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3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積欠聲請人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即亡故,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聲請人 王炯棻 律師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契約書影本1份,債務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被繼承人丙○○確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嘆陳榮家陳早花美琳花語均花慶開黃忠盛黃楚傑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88號、164號、463號、6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王炯棻律師為聲請人所聘任高雄銀行辦理國民住宅業務之法律顧問,與聲請人有業務上利害關係,不適合擔任丙○○遺產之管理人。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李淑妃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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