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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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甲○○攜帶其所有供己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上開失竊物之取得應使用質硬銳利之硬器物體方能取下失竊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而失竊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受損害有限,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1支係被告所有但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7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