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丸貳顆(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上旬,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某家「戰略高手」網咖,上網連結至「豆豆聊天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義」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見面,由甲○○向「忠義」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藥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MDMA)2顆,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20日晚間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菸灰盒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藥丸2顆(驗餘淨重共0.4899公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藥丸2顆(驗餘淨重共0.4899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970032號毒品鑑定書。
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呈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取得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丸2顆(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0.48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盛裝毒品免於逸出之物品,且與毒品本身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係供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