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爭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貸款房貸利率加計年息3.25%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當時之指數房貸利率為2.63%,加計3.25%,為5.88%)。如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積欠本金1,361,5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56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