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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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秀卿 王慧君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7年4月20日陸續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即得於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則應按年息19.71%加計遲延利息。又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伊並得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87年5月19日起迄96年8月3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台幣(下同)546,08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
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合計546,080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46,080元│96.8.19(│年息19.71%│96.8.19│逾期5個月(含)每月1,500元│││││其中521,48│││計付之違約金。│││││2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