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在路上見到他人遺失之手機,方起意侵占,可見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尚未具有強烈惡性,再參酌其侵占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391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便利商店前,見有ERICSSON廠牌K800I型號、黑色(原為 詹傅諺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遺落在不詳車牌之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3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交付予不知情之 鄭淑娟 ,由鄭淑娟於97年3月17日插入SIM卡使用,嗣經警依上述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 張詹傅諺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傅諺及證人鄭淑娟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檢察官周慶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