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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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7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雖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以125萬元代價出售予「忠仔」之事實,已無串證之虞,又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需在外就醫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然核被告就本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究屬未遂或既遂尚有爭執,並仍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詰問,就本件犯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重大,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查被告之健康狀況前經臺灣高雄看守所以97年9月4日高所衛字第0979002956號函覆以:被告所患之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目前服用高新醫院藥物控制,惟藥物遵從性不佳,血壓、血糖亦控制不佳,經醫師診查後已給予衛教,本所將依醫囑追蹤血壓、血糖數值並妥適照護等語,足見被告所罹上開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情形不符。是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0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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