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39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向萬泰商業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迄民國95年8月24日止,累計積欠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79,958元。而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僅剩現金23萬元及房子
1棟,且因母親生病、工作被騙、生意被倒致收入不穩定,又須負擔自家及夫家之家庭開銷,雖經債務協商程序仍無法負擔,顯然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08條及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介入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可預見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因進行破產程序之結果,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以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可言,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萬泰商業銀行167,436元、大眾商業銀行129,627元、中華商業銀行210,9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26,084元、美商花旗銀行138,150元、荷商荷蘭銀行143,113元、聯邦商業銀行222,930元、復華商業銀行118,
9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56,505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46,649元及華僑商業銀行470萬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17
8、181至232頁),另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結果,該3家銀行並未陳報其債權金額,惟據聲請人自承分別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38,
888元、英商渣打銀行1,483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10,24
2元等語(本院卷第10頁),故聲請人之負債至少為7,710,
983元。而聲請人除其所主張之現金23萬元、於華僑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600元、坐落高雄市○○區○○段6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9/100000及其上同段7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且系爭房地之現值共計1,599,821元等情,有華僑商業銀行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74、175頁及證物袋),故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為1,830,421元,顯然不足以清償負債。至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3,814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後,玉山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並無任何欠款,此有該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179頁),故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有現金23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該筆資金之來源時,聲請人未就該筆資金之存在及來源為相當之釋明,已難遽採。復參以聲請人自承該筆資金係供生活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縱使確有該筆資金存在,亦無法確保將來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用。再者,聲請人業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64萬元之抵押權與華僑商業銀行,目前實際積欠之擔保債務為470萬元,且華僑商業銀行已表示將分別就系爭房地及聲請人之存款600元行使別除權及抵銷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華僑商業銀行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5、53頁),則依破產法第108條及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存款600元均不得列入破產財團。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前揭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等語,自不足採。
五、又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而應優先清償,業如前述,且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
而聲請人自承工作被騙、生意被倒、收入不穩等語,足見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並無固定薪資收入。是以,縱聲請人確有23萬元之現金,惟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5萬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119元(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713,119÷
3.33=214,15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該標準計算聲請人及其母親於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達856,600元(計算式:214,150×2×2=856,600)。縱認本件案情單純僅需1年即可完成破產程序,則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仍達428,300元(計算式:214,150×2=428,300),故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所需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78,300元,顯逾聲請人之資產23萬元。況且聲請人之母親罹患疾病,可預期將支出相當數額之醫療費用,據此足認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