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事成後甲○○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由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從中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 吳燕玲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結婚。甲○○(原審誤載為黃文玄)即於民國93年6月5日出境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吳燕玲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4230號公證書,嗣甲○○返回臺灣地區後,於93年6月24日,持上開公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派出所員警為實質審查後,連同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吳燕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將臺灣地區許可證發予吳燕玲,吳燕玲乃於94年5月11日自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四處打工,嗣於95年1月15日,在基隆市○○路○○號貴族理容院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吳燕玲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之警訊筆錄,客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燕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第7-11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2-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87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查被告甲○○以上述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燕玲得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因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則被告顯有以此為營利之意圖,自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間,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燕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查本件被告因一時經濟不佳而起貪念,觸犯本罪,固罪有應得,但被告確係受人之引誘,充當人頭而獲取區區之2萬元報酬而已,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且所引進之大陸女子吳燕玲亦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甘願來台工作,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原審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且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適用法條而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竟於審理程序中未告知當事人,亦未於判決書中論述,均有疏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將原審所行之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誤認為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乙事,因無關本案之罪刑認定,故不予論述。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同意擔任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士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造成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對台灣地區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失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目前從事漁航員,有進出港申請書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已從事正當工作,應可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不法利益為2萬元,原審檢察官請求命被告支付之金額為5萬元,且為確令被告記取教訓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民國97年6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情節及社會所可能受害等情形,並命被告應於民國97年6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完畢。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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