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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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
7日20時9分許,駕駛VI-7467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青年路冠源游泳池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處罰,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0月16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肇事案件,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兩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待刑事偵查結果即裁處罰鍰34,500萬元,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月5日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起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該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6條乃分別規定甚詳。
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次者,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倘原處分機關仍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於95年9月7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鳳山市○○路○段197之2號前,因酒後注意能力與反應力減弱,未及注意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 陳瑞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潘水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朱訓龍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前述3輛前車頭及後車尾發生毀損,經警至現場處理時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嗣警方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並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022號將異議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繳納20,000元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足憑。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有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基此,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裁處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34,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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