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德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興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追 ,實際負責人為李追之子甲○○)合夥,由德興成公司出名向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承攬工程。嗣甲○○於民國89年5月間拿到理成公司簽發交付之工程款支票2張(付款銀行均為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U0000000號、AU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5,117元、1,342,323元),惟因該2張支票上均有記載受款人抬頭為德興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致德興成公司無法調現週轉,甲○○遂將該2張支票交予乙○○,委請乙○○持該2張支票至理成公司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詎乙○○於理成公司刪除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AU0000000號、AU0000000號2張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向他人調現花用殆盡。後經甲○○屢次催討,乙○○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興成公司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德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理成公司協理 徐善言 之結證相符,復有卷附上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德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合夥承包工程,由理成公司交付上開2紙工程款支票予甲○○後,為利於公司調現,再由甲○○將上開支票交付合夥人被告,由被告持以向理成公司請求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利調現週轉,是被告既因業務上而持有上開支票,其後將之侵占入己,自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知堅守本分,忠於合夥人之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興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95年度調偵字第935號卷第36頁),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