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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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故本件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外,另補充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33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暨提款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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