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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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汪思怡 乙○○即 汪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陸拾伍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於原告強制執行主文第一項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2「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3,650,000元,總計為5,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其中借款2,000,000元部分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應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借款時合計為年息2.55%)按月計付;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按原告銀行定期儲蓄利率加年利率4.32%(借款時合計為年息5.7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借款3,650,
000元部分之利息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按年息2.30%固定計息,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改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75%(借款時合計為年利率2.505%)計息,又自94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借款時合計為年利率3.43%)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均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款後,即從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5,650,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依雙方之約定亦應於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無效果時,給付原告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2份、放款交易明細帳、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惟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39、740、745條所明定。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止,按年息百分│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之六‧四一計算│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參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止,按年息百分│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之四‧○九計算│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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