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 陳字蓉 原名 陳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及債務人 洪綺慧 分別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促字19258號支付命令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促㈠字第359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抗告人及洪綺慧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5萬353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聲請就抗告人與洪綺慧共有之屏東縣○○鄉○○街○○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基地九平段105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105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
1及同段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0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惟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收到高雄地院)92年度促㈠字第35907號支付命命後,已於法定期間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依法失其效力;另嘉義地院92年度促字19258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未收到該支付命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登載不足額113萬5786元,顯有未洽,抗告人主張此計算書分配表之各項金額應該分配成2分之1(因債務人2人),然後就抗告人不足額部分更正為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實有未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持高雄地院92年度促㈠字第359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洪綺慧應向相對人給付235萬3530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嘉義地院92年度促字192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清償235萬3530元及利息、違約金,對洪綺慧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執行卷可稽。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部分,抗告人係於89年10月23日由嘉義縣番路鄉遷至屏東縣○○鄉○○村○鄰○○街○○巷○弄○號,於95年8月29日又自上址遷至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號3樓迄今,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8月19日送達住居於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客庄67號其嫂 林燕 代收,然抗告人確不住在該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即非合法,嘉義地院於92年7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迄今早逾3個月送達期限,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上有本院調來嘉義地院92年度促字第1925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號案卷可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而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於拍賣抗告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並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製作分配表,此部分自有未合。本件抗告人雖對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登載不足額113萬5786元表示不同意,惟應認抗告人係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370號裁定參照),而為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欠允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