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為異議駁回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 吳正芳 於原審調查時所提供之照片4張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在道路上上蛇行」、「危險駕駛」之行為,㈡縱認抗告人有違規事實而應科罰,亦僅係闖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新台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而已,㈢抗告人雖有連闖3紅燈之行為,但車速甚慢,且當時蒐證的警員竟尾隨抗告人連闖3個紅燈,為何不在闖第1個紅燈時即予攔阻,足認抗告人當時尚未達「危險駕駛」之程度,㈣本件裁決書上載以「在道路上蛇行」為違規事實,惟抗告人並無在道路蛇行之事實云云。
三、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集結共5輛機車併排騎乘,接連闖越三多路與文衡、中山、中華3個之紅燈之危險方式駕駛於市區道路上,其違規事證明確,已據原審判決論述認定明確。警製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亦記載違規事實為「連續闖越三多文橫、三多中山、三多中華等路口紅燈」,違規法條亦載明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高雄市政府據以裁決之裁決書舉發規事實雖簡略記載上開法條例示之「在道路上蛇行」而與如前所述舉發本件的事由係因為異議人以上開危險方式駕車不符,惟舉發違反法條已載明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該條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係「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中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可能之駕車行為,則已包含上開以集結共5輛機車併排騎乘,接連闖越三多路與文衡、中山、中華3個之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是上該裁決書並無舉發事實與違規法條矛盾之情形。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其有危險駕車行為係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YEC-506號重型機車與朋友返家途中,因為當時已經凌晨,人車稀少,故一時疏忽,在三多路上連續闖越三多文衡、三多中山、三多中華等3路口之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錄影蒐證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另經高雄市○○○○○道路上蛇行」為舉發違規事實開立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惟異議人當時僅騎在慢車道上,而且車速很慢,並未有蛇行行為,亦未在快車道飆車,況依舉發相片顯示,異議人與友人均係騎車在慢車道上,且僅併排停車,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明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12日,因連續闖越三多文衡、三多中山、三多中華等3路口之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錄影蒐證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於期限內處罰機關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高雄市○○路上同時與多部機車以連續闖紅燈之方式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依法當場拍照並錄影蒐證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迭於異議狀中,及本院調查中就闖紅燈部分所承認,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頁)。故而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連續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乙節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95年12月15日之書函一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況據原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 吳政芳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5年11月12日凌晨,伊等在三多路由東往西方向發現異議人與其他人總共5部機車,在三多、文衡路口闖紅燈,異議人的車速並非很快,但與其他人併排騎乘,且集體闖紅燈、違規左轉,造成其他車輛往來的危險;經承辦人員勘驗錄影帶結果,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當庭提出當天之蒐證照片4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7頁)。參以前揭規定,紅燈標誌表示禁止通行,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本院衡酌異議人於市區道路上騎乘機車,雖車速並非很快,但一路上與友人所騎乘之其他多部機車集體連闖3個紅燈,並違規左轉等情,有前揭證人證言及蒐證照片等可資證明,是堪予採認,可見異議人於市區騎乘機車竟彷入無人之境,對交通號誌均視若無睹,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依前揭法令之意旨,自屬以危險方式駕駛無疑,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雖辯以:伊雖有闖紅燈,騎車時有與朋友併排聊天,但伊並無蛇行,係騎在慢車道云云,然此業經證人吳政芳到庭證述:經承辦人員勘驗錄影帶結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因異議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但非指有蛇行的情事,至於市政府裁決書所載係以較簡略的方式記載為在道路上蛇行,但伊等真正舉發本件的事由係因為異議人以危險方式駕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3至14頁),並核與原舉發機關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4頁),足證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2,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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