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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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街3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黃炯元 、 蕭美慧 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起,在台南市○○路○○○號及台南市○○路○○○巷○○○號黃炯元住處等地,由被告向綽號「 阿添 」之不詳姓名男子借得「立即風采美容用品名店」之刷卡機,蕭美慧負責提供「衣拉客男女精品服飾店」之刷卡機,另由黃炯元於中華日報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借貸,利用 鐘旭裕 、 宋怡昆 、許正邦、 楊雅芬 、 林慶雄 、 吳英志 、 陳金卿 、 張淑瑜 、 陳柏仁 、徐政雄、 周秀芬 、 曾俊智 、 鄭貴英 等人需款之際,貸予金錢,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際取得八千九百元,再由被告及蕭美慧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依刷卡後約二星期可獲發卡銀行撥款之情況計算,獲取月息近二十分(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為常業,總計獲利約十萬元,經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認定被告向綽號「阿添」之不詳姓名男子借得「立即風采美容用品名店」之刷卡機,蕭美慧負責提供「衣拉客男女精品服飾店」之刷卡機,供「真刷卡、假消費」之用等情。如果無訛,「立即風采美容用品名店」之刷卡機既係被告向「阿添」借得,似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乃其理由欄及其附表均記載該刷卡機為被告所有,並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第十三面),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關於「衣拉客男女精品服飾店」之刷卡機,原判決認係蕭美慧負責提供;又就其附表所示之空白簽帳單及請款單等物,亦僅泛謂係被告及蕭美慧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但對於該刷卡機究竟是否為蕭美慧所有?空白簽帳單及請款單等物如何供犯罪預備之用,俱未明白認定,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實情如何,仍應查明論列,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另原判決附表所示現金三萬元,於備註欄註記「因犯罪所得之物」,與其理由內所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互有歧異,同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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