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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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二九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定雖無准用非常上訴之規定,但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可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在案。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對於宣付此種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認為違背法令,自可提起非常上訴。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該裁定自觀察、勒戒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聲請許可執行前述觀察、勒戒之裁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六號裁定,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因另案入監執行,已逾三年未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其間別無更犯施用毒品行為,認為尚無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而駁回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㈠、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而刑法第八十八條禁戒之保安處分,係指犯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之罪者,並不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內。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類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無類似刑法第九十九條逾三年未執行,需再經法院許可之規定。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增定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時效期間,以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時效為準。以上顯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裁定,並無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乃原裁定未自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從實體認無再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引用刑法第八十八條、九十九條,而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觀察勒戒處分裁定逾三年,仍須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類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無類似刑法第九十九條逾三年未執行,需再經法院許可之規定。再按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固分別規定:「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惟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與同條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及第八十八條所列吸食鴉片、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有別,故施用安非他命者,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經三年未執行,亦無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政府修正公布,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該裁定自觀察、勒戒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未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聲請許可執行前述觀察、勒戒之裁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六號裁定,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因另案入監執行,已逾三年未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其間別無更犯施用毒品行為,認為尚無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而駁回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裁定時,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應認檢察官無庸聲請即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乃竟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適用法則即有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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