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陽明
陳璧秋林麗芬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人 顏雯霞 (另案判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顏雯霞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台灣中小企銀債權之犯意聯絡,將顏雯霞所有位於台東縣○○鄉○○段第三九
三六、三九三七號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銀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之一號二樓,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公訴意旨並未表明被告之犯罪地為何,經被告陳稱:當初與顏雯霞談上開土地過戶予其的事情都是用電話聯絡,打顏雯霞家裡的電話商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顏雯霞戶籍雖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三,然並未居住上址,實際係住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等情,業據顏雯霞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五號損害債權案件中陳述在卷,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在其住居所撥打顏雯霞家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電話聯絡,約定顏雯霞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其,嗣於台東縣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既非在本院轄區與顏雯霞有何犯意聯絡約定將上開土地過戶,上開土地復係位於台東縣,亦難認被告在本院轄區與顏雯霞有何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足徵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