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為 許啟偉 、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臺中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九樓之「獨領風騷酒店」內放置內務櫃的走廊,見其同事甲○○之內務櫃鑰匙一支放在椅子上,乃竊取該支鑰匙,打開甲○○之內務櫃,竊取甲○○置於內務櫃裏面之皮包內之發票人為許啟偉、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支票乙張。 嗣復 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邀其友人乙○○(原名 張耀倫 )同○○○鎮○○○路○○○號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先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乙○○開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且擅自於前揭支票背面偽簽「甲○○」背書,隨即將前揭支票存入乙○○上開帳戶內兌現,進而向該銀行領取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又上揭支票確實為乙○○所提領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員林字第二九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提示上揭支票,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被告於上揭支票背面偽簽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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