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對於已故 殷瑞卿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殷瑞卿遺產繼承權;惟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已以原告之身分具狀以甲○○為被告訴請確認乙○○與已故殷瑞卿之祖孫關係存在暨乙○○對殷瑞卿遺產繼承權存在,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二,其中之一即為殷瑞卿遺產繼承權,而該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七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乙○○敗訴,嗣乙○○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七號請求確認祖孫關係等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有殷瑞卿遺產繼承權,而前訴聲明有二,其一係求為確認乙○○對殷瑞卿遺產繼承權存在之積極確認判決,後訴則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確認乙○○對殷瑞卿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判決,亦即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尤其前訴聲明範圍較大,包含後訴聲明),依上開判例說明,本件自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是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