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人 顏雯霞 (另案判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顏雯霞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台灣中小企銀債權之犯意聯絡,將顏雯霞所有位於台東縣○○鄉○○段第三九
三六、三九三七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銀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原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之一號二樓,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公訴意旨並未表明被告之犯罪地為何,經被告陳稱:當初與顏雯霞談上開土地過戶予其的事情都是用電話聯絡,打顏雯霞家裡的電話商談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顏雯霞戶籍雖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三,然並未居住上址,實際係住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等情,業據顏雯霞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五號損害債權案件中陳述在卷,復據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在其住居所撥打顏雯霞家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電話聯絡,約定顏雯霞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其,嗣於台東縣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既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與顏雯霞有何犯意聯絡約定將上開土地過戶,上開土地復係位於台東縣,亦難認被告在原審法院轄區與顏雯霞有何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足徵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則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與顏雯霞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自屬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就顏雯霞部分業已向原審法院起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自得於原審法院顏雯霞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訴被告,而顏雯霞案件亦於同日經辯論終結,原審疏未查明本件檢察官是否於顏雯霞案件辯論終結前起訴,逕以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要屬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