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以探親名義入境且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男子KHUUQUOCCUONG,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七十七之一號其所經營之「鵬越南河粉屋」擔任廚師工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上述越南籍男子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罪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㈠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㈢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㈣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