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內有參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加「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簡字第四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併定應執行刑六月,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但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之檢驗通知單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三四七五五號檢驗通知單)。
(二)所扣得之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驗餘淨重為零點九二公克),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一七五三三號檢驗通知書)
(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確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一紙(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四二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簡字第四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並定應執行刑六月,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內有三小包,淨重零點九二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零點三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應於理由欄內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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