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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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倩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六高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鎮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憬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年約四十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偽稱買賣下訂單之方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鎮憬公司名義,向國德實業社訂購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太陽眼鏡,於八十二年一月間,連續以高點公司名義,向利達興眼鏡實業社訂購約一百萬元之太陽眼鏡,該二公司不疑有詐,國德實業社先後出貨約五十萬元,利達興眼鏡實業社出貨四十餘萬元。乙○○與甲○○復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先後連續以高點公司名義向兌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兌欣公司)訂貨一百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向 睿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德公司)進貨一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向嘉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關公司)訂貨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電子產品,致上開三公司不疑有詐,而如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交貨。嗣因購貨支票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陸續退票,乙○○且逃逸無蹤,上開被害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睿德、嘉關、兌欣等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高點公司、鎮憬公司之負責人,先後向上開被害公司購買貨品,嗣因購貨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且有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退票之支票及理由單在卷為憑。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伊僅係人頭負責人,真正負責人係甲○○云云。經查,被告如何以高點公司、鎮憬公司下單採購之方式,詐騙兌欣等被害公司貨品之事實,業據兌欣等公司指訴甚詳,而關於睿德公司部分,其代表人己○○亦到庭陳稱:係被告打電話訂貨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利達興眼鏡實業社代表人丁○○且陳稱:「我知道老闆是當庭之被告,我曾經去過公司,我去公司的時候,我怕乙○○是人頭,我去公司與乙○○談,談過之後,談到重點的時候,他就要我去找採購的人直接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有直接參與採購事宜,而非不管事之人頭負責人;又被告並非毫無知識之人,於本院陳稱斯時於他處尚有其私人事業,焉可能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至銀行請領支票為發票行為之利害關係,而甘願以區區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受甲○○之利用?又苟係人頭負責人,於公司倒閉之時,正係由其代過之時,利用之人焉可能通知其快點出國迴避?次查,高點公司、鎮憬公司均係突然大量採購,且要求集中於八十一年一月下旬交貨,有關電子零件部分率皆集中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交貨,卻於同年月一月二十七日起即陸續退票,被告且逃逸無蹤,其係收貨後惡性倒閉,而非經營不善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丙○○雖均到庭證稱:就其所知,被告係人頭股東云云,姑不論證人二人均係高點、鎮憬公司之股東,本有利害關係,證人戊○○與被告之關係更屬曖昧不明,被告不僅現設籍居住於證人戊○○住處,戊○○代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關係註明係「妻」,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其證言難免迴護被告;而證人丙○○所為之證言,不僅與上開「被告有參與公司採購事宜」之認定事實不符,且證人丙○○不諱言「我沒有去過高點公司,也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我不清楚公司內部之其他情形」,其謂被告係人頭股東,顯非親身體驗之依據,而無可採。此外,復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騙睿德、嘉關、兌欣公司部分起訴,而未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之利達興眼鏡實業社、國德實業社被詐騙部分起訴,但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