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所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七九號事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詎原審竟先向抗告人本人送達,而事隔三月,始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送達並非合法,且原審向抗告人本人送達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抗告人並無得寄存送達之情形,又抗告人及其同居人未看到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而寄存於台北市中山區圓山派出所之判決筆錄亦未經抗告人領取,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是以抗告人遲誤上訴,實出於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回覆原狀,自非適當,應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在先之合法送達已生效,不因以後再送達於另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再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訟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七九號事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抗告人於該事件委任 楊崇森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即指定自己(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為送達代收人,此有所具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委任狀附於該案卷可稽,是抗告人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又指定自己為送達代收人,原審之前認為必要,先送達於抗告人本人,後送達於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且如在先對抗告人已合法送達生效,自不因之後再送達於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受影響。
三、次按送達不能對本人送達或依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寄存送達,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經查,本件原審向抗告人本人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送達地址即抗告人所陳報地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且送達人之郵務機關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記載各款事項並簽章,經寄存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簡稱圓山派出所)蓋章,提出本院(送達證書上在「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一欄蓋有圓山派出所圓戳章,及在「並作送達證書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一欄均有用紅筆勾起,並蓋有本院簡易庭收發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回證專用章),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形式上已具備寄存送達之要件。又證人即辦理該件送達之郵務士 簡永杰 於原審證稱該宣示判決筆錄係郵務士送兩次沒人收,其情形屬法院掛號信件,郵局作業不投掛號通知單,經稽查一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由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樓下之信箱(按公寓大廈結構及參以黏貼目的在於揭示,黏貼於信箱已合要件),之後送到圓山派出寄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抗告人未來領取,而由圓山派出所經郵局退回本院等語,核與證人即圓山派出所警員 趙家珍 於原審證稱該宣示判決筆錄寄存於圓山派出所,後來因當事人未領回,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退回原寄局等語,及證人即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 林培宗 於原審證稱伊去圓山派出所查,抗告人並未取領取該宣示判決筆錄等語相符,並有證人簡永杰提出之移送圓山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影本一份及證人趙家珍提出之圓山派出所收受及退回寄存郵件登記簿影本二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實質上證人簡永杰已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圓山派出所寄存送達,依法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該合法送達,不因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該宣示判決筆錄或送達人之後有無依規定繳回應送達之文書於法院,而使送達之效力受影響。抗告人或其同居家屬於原審辯稱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均非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始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或其代理人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即非有理;且縱如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寄存送達不合法,應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該宣示判決筆錄時起算上訴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為合法之上訴,亦不發生遲誤不變期間之問題,其聲請回復原狀,亦非有據。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即非可採。則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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