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