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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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第四二七四),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有恐嚇、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獨自一人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附表編號一、四、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 李淑華 所有,借予 翁裕坤 使用,係「阿榮」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所竊得),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備之際,自後搶奪被害人皮包(含皮包內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後朋分花用殆盡。
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乙○○因承辦上開案件,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巷口內訪查,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發現丁○○後,趨前出示服務證盤查其身份,丁○○明知乙○○為刑警,係負責查緝犯罪之公務人員,竟趁乙○○打電話尋求其他員警支援之際,手持所有之瑞士刀一把往乙○○身上揮砍,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致乙○○胸前懸掛之警員皮套(內含警員服務證、百視達卡各一張、名片四張)遭受刺穿之損壞及受有左前胸壁裂傷○‧四×○‧二公分之傷害後(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即趁隙逃逸無蹤,妨礙員警執行公務。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瑞士刀一把,並循線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起獲犯案用之車牌號碼000—六九○號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搶奪、妨害公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心 、庚○○○、戊○○、丙○○、己○○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搶奪經過之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起獲之車牌號碼000—六九○號重型機車、扣案瑞士刀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車牌號碼000—六九○號重型機車,為李淑華所有,借予翁裕坤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竊乙情,亦據證人李淑華、翁裕坤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考。而警員乙○○遭被告以瑞士刀施暴,受有左前胸壁裂傷○‧四×○‧二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診字第四五四號甲種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憑,另乙○○左胸口袋內之黑色皮套前後、警員服務證、名片四張均有一道長約一‧二公分之刀痕、百視達卡上方有一道長約○‧六公分之刀痕,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搶奪既遂、一次搶奪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四搶奪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搶奪、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附表編號五之搶奪既遂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煙毒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騎乘機車隨意行搶,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全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瑞士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甲○道九一偵四五八八字第三九七二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被告丁○○搶奪詐欺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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