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被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士簡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又第一審送達費用為七百二十元,因此連同本件程序費用總計應為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與原裁定金額不符云云。
三、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八九九號及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乙○○負擔,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依該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折合銀元為二百零九萬零八百三十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征第一審裁判費為銀元二萬零九百零九元,折合新臺幣為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而第一審送達費用之計算,依第一審郵票收付計算書,本件被抗告人即原告甲○○分別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繳納郵票新台幣二百八十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繳納郵票三百四十元,以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繳納郵票三百四十元,合計所繳納之第一審送達費用為九百六十元;從而總計相對人即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和程序費用(抗告人並未爭執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則此部份應已確定)確實為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故原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李瑜娟~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