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 朱漢珍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結婚,約定兩造於原告住處同居,詎八十三年二月間原告為被告辦理來台簽證,被告竟無故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為泰國人,原告為我國人民,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本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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