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丁○○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結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甲○○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離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業據其提出乙○○○出生證明書為憑。本院依職權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甲○○間之血緣結果,經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其中組織抗原、七項DNA標記不合而排除甲○○為乙○○○的父親之可能,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乙○○○與甲○○間不具有血緣關係,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仍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