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之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三期土地金融債券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曾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此聲請人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二張共貳佰萬元,經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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