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並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又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票號:八五A0一三六七D、八五A0一三六八D),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0二九0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領款通知及拍賣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九十一年聲字第三0八號公示送達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