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第二級毒品貳顆(總毛重零點陸貳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扣案疑似MDMA藥錠二顆,總毛重0‧六二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五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