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 吳嘉榮 律師被告壬○○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庚○○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甲○○住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七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複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
劉志忠 律師被告辛○○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庚○○、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庚○○、甲○○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壬○○、庚○○、甲○○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三,被告辛○○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壬○○、庚○○、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庚○○、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壬○○、庚○○、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工作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辛○○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
㈢、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零六十一元。
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
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㈠、查被告壬○○、庚○○及甲○○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及地上工作物之實際位置及面積, 蒙鈞院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施行勘驗,並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鑑測結果,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係被告壬○○以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七三,被告庚○○以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六及被告甲○○以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一共有之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等三人拆屋還地,茲依上開鑑測結果補正被告壬○○、庚○○、甲○○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如聲明㈠所載,並按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壬○○、庚○○、甲○○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渠等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渠等所受之利益,補正被告壬○○、庚○○、甲○○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數額如聲明㈢、㈣、㈤所示。
㈡、次查被告壬○○、庚○○、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築之系爭建物,經鈞院現場勘驗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出租予被告辛○○,經營汽車美容商店,必令伊遷出,原告始能達到請求被告壬○○、庚○○、甲○○拆屋還地之目的,原告乃追加被告辛○○遷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意旨)。
㈢、復查被告壬○○、庚○○、甲○○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所爭執者,無非以原告曾於四十九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訴外人即被告壬○○、庚○○、甲○○之前手 周宏基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執而抗辯渠等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就系爭土地仍有占有之基礎權源,其主張洵不足採,謹具體陳述如後:
1、按起造人於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及經內政部指定地區興建房屋或建築雜項工作物,以及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農舍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開發建築時,倘供為建築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非起造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得據以為建築建物或開發利用,建築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參照法務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六十九律字第八一七三號函示意見︶。
2、依前述說明,既「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尚不足以發生確定私權之效果,則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間就基地之使用關係,仍應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由發生之特定法律關係定之;析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基於特定法律關係而出具,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基礎法律關係,即具有法律上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基礎法律關係有無效原因或有撤銷、解除原因而依法撤銷、解除原因行為致基礎法律關係無效者,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失所附麗而歸於無效,法理至明。
3、姑不問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四十八年八月四日完成建築為原因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物理上已無從依據四十九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建執照,建築系爭房屋,再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理至明。乃被告壬○○、庚○○、甲○○未據實證空言主張原告曾於四十九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周宏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進而推論渠等於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當然對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已非可取。
4、退步言之,即令依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四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會總證字第二號及台會人函字第一一三六號函所示內容以觀,倘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借予公懲會後,再由公懲會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輾轉出借系爭土地予周宏基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供為眷舍使用,唯依前揭1、2所述,公懲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由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亦即公懲會及周宏基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仍屬使用借貸關係,應無疑義。既公懲會及周宏基原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供為眷舍使用,則周宏基自任職機關公懲會退休後,以及未經公懲會甚或原告同意,即將系爭供為眷舍使用之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壬○○、庚○○、甲○○時,即當然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周宏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觀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至明,以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所採法律見解,足供參酌。更何況,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撤銷公懲會申請撥用之後,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產三字第0八九三七號函可稽,公懲會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土地移交原告管理,並有移交清冊可稽,足見周宏基所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業已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失所附麗外,且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即使用借貸關係經公懲會表示終止消滅後,亦已失其占有連續之關係,毫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應無疑義。
5、綜前所述,既周宏基已無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基礎權源,則被告壬○○、庚○○、甲○○輾轉自周宏基受讓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為明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法理至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財政部令(丁○○、高志達職務調動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簡便行文表、經管非公用土地移交清冊及被告壬○○、庚○○、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庚○○、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壬○○、庚○○、甲○○對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
1、原告對被告所提公懲會證明書二份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真正並不爭執。
2、鈞院函調附卷台北○○○區○○段○○段一二一九建號辦理第一次房屋總登記原卷乙案資料。
㈡、原告主張被告壬○○、庚○○、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地上建物,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屬無據。
1、蓋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前手周宏基依法出資興建,並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
2、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前手周宏基自費建造,且周宏基並未在公懲會支領房租津貼。則上開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自不得謂非使用土地之對價,依法應認本件房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
3、關於原告主張周宏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公懲會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有移交清冊可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之主張,於法顯屬無理由,蓋查:
①、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惟地上房屋非獨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
而存在,且繼續附著於土地並不易移動其所在,此即定著物之永久性與固定性。是故,借地還屋者,除別有約定外,應認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本判決認「借用人已不住用;所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顯係忽視房屋為定著物之性質,自欠允當(參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六七七五號函摘自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三)。即或原告認周宏基借用公懲會撥用之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使用,依法仍應以系爭房屋可使用之年限為借貸期限,目前系爭房屋結構堅固,仍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已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況公懲會於移交清冊,亦特別備註系爭房屋可興建永久使用系用土地。
②、又依司法院之核討意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
亦認為「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但使用借貸關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並非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人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
③、依鈞院調取附卷之公懲會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七十一台會總字○六九○
號函釋證明,及原告所提公懲會七十三年六月六日移交清冊由公懲會特別註記「系爭建物興建永久使用」等,且公懲會亦未於上開函釋證明文件中,認定或主張周宏基離職(依附卷戶籍謄本,周宏基係民前六年一月0日出生),且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更何況,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亦係根據前開函釋證明予以辦理合法之保存登記。至原告主張周宏基何時自公懲會離職,其借貸關何時視為當然消滅之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④、至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終止借貸契約條款,須符合民法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之要件,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原告空言主張公懲會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況其所提之移交證明,公懲會並特別註記仍有周宏基興建房屋使用,並可興建永久使用,顯與原告主張公懲會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情況,並不符合。
㈢、綜上說明,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況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何時當然視為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依據為何?何以得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開始請求?又原告援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係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本件原告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顯屬無據,且百分之十係上限標準,亦屬過高。
㈣、被告壬○○、庚○○、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辛○○,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已有四個月未收到租金,希望被告辛○○遷離系爭建物。
三、證據:提出公懲會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公懲會函及被告壬○○、庚○○、甲○○與被告辛○○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其餘所引實務裁判及函文不另贅載)。
貳、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辛○○與友人己○○合租系爭建物,由被告辛○○出面與被告壬○○、庚○○、甲○○簽訂租約,由被告辛○○支付月租四萬元,己○○支付月租三萬元,被告辛○○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營「泡泡澡汽車美容店」,己○○原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經營「正點小吃店」,惟己○○知悉系爭建物有紛爭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搬離系爭建物。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丁○○因職務異動,由高志達接任,有財政部令(丁○○、高志達職務異動表)一件在卷足憑,嗣高志達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縱曾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公懲會,再由公懲會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輾轉出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宏基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供為眷舍使用,因周宏基自任職機關公懲會退休後,當然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周宏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撤銷公懲會申請撥用之後,公懲會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土地移交原告管理,可知周宏基所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已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失所附麗,況周宏基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公懲會表示終止消滅後,亦已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故周宏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壬○○,被告壬○○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甲○○,被告壬○○、庚○○、甲○○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辛○○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營「泡泡澡汽車美容店」,被告壬○○、庚○○、甲○○、辛○○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壬○○、庚○○、甲○○拆屋還地如聲明第㈠項所示,及請求被告辛○○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即如聲明第㈡項所示,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壬○○、庚○○、甲○○給付原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㈢、㈣、㈤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壬○○、庚○○、甲○○則以系爭房屋乃被告前手周宏基自費建造,因周宏基並未在公懲會支領房租津貼,應認本件房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使用借貸關係,另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惟系爭房屋非獨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且繼續附著於土地並不易移動其所在,此即定著物之永久性與固定性,是故,應認以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因系爭房屋結構堅固,仍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已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況公懲會於移交清冊,亦特別備註系爭房屋可興建永久使用系用土地,並未認定或主張周宏基離職時,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且實務上曾認為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又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亦係根據公懲會函釋證明予以辦理合法之保存登記,被告壬○○因信賴系爭房屋業經合法登記始向周宏基購買,自應受保護,再者,公懲會所出示之移交證明已特別註記仍有周宏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並可興建永久使用,顯與原告主張公懲會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情況,並不符合,是故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又原告援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係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本件原告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顯屬無據,且百分之十係上限標準,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辛○○則以伊與友人己○○合租系爭建物,由伊出面與被告壬○○、庚○○、甲○○簽訂租約,每月由伊支付租金四萬元,己○○支付三萬元,伊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營「泡泡澡汽車美容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壬○○、庚○○、甲○○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二百零九平方公尺,被告壬○○、庚○○、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辛○○,被告辛○○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營「泡泡澡汽車美容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原告經管非公用土地移交清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起造人於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及經內政部指定地區興建房屋或建築雜項工作物,以及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農舍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開發建築時,倘供為建築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非起造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得據以為建築建物或開發利用,建築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參照法務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六十九律字第八一七三號函示意見︶,可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尚不足以發生確定私權之效果,則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間就基地之使用關係,仍應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由發生之特定法律關係定之,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基礎法律關係有無效或撤銷、解除致基礎法律關係無效或失效者,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失所附麗而歸於無效或失效。
㈡、依公懲會四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會總證字第二號證明書及國民大會秘書處四十八年台會人函字第一一三六號函所示內容觀之,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借予公懲會後,再由公懲會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出借系爭基地予周宏基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供為眷舍使用,可見公懲會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周宏基占有系爭基地興建系爭房屋之依據,準此,周宏基就系爭基地與公懲會有使用借貸關係;雖周宏基未在國民大會支領房租津貼,惟房屋津貼係政府為照顧未配住宿舍公職人員生活之清苦,所給付之補貼,倘周宏基已因此得興建供宿舍使用之房屋居住,政府即不再予以補貼,並將原列之房屋津貼扣除,至公務機關對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合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觀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文自明,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屬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令有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認周宏基在離職或退休前就系爭基地與公懲會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係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言。在此情形,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毋待於終止,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則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被告壬○○向周宏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周宏基先後任職國民大會、公懲會時,經由公懲會向國有財產局借用系爭基地自建系爭房屋供作住宿之用,其與公懲會就系爭基地即存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要與租地建屋之情形無涉,亦即周宏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自不得解為定有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仍應依周宏基與公懲會間使用借貸關係定之,因周宏基原為公懲會委員,雖自公懲會退休,惟仍具有終身職之保障,但周宏基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認周宏基與公懲會就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況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基地原屬空地,公懲會於四十八年八月間原擬在系爭基地上添建宿舍,因無法編列預算,乃准由周宏基自費建造系爭房屋,並出具證明所借用自建永久性房屋,然該基地已經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三字第三四0二號函核准撤銷撥用,並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列移交清冊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移交清冊上所列「同意興建永久性房屋」等字,並非永久使用該基地,有兩造所不爭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產三字第0八九三七號函及公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台會總字第0一一五四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行政院既已向公懲會發函撤銷撥用系爭基地,足見原告與公懲會間就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嗣公懲會業已將系爭基地移交原告管理,有移交清冊一份在卷足憑,益證公懲會與周宏基間就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然消滅,周宏基所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失所附麗,周宏基及其繼承人或繼受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之合法權源。
㈣、又周宏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轉讓與被告壬○○,被告壬○○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一分別轉讓與被告庚○○、甲○○,雖於法均無不合,惟周宏基未經公懲會及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基地移交被告壬○○占有,被告庚○○、甲○○亦因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一而占有系爭基地,然因被告壬○○、庚○○、甲○○與公懲會或原告均未就系爭基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則周宏基與公懲會就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壬○○、庚○○、甲○○亦無占有系爭基地之正當權源。嗣被告壬○○、庚○○、甲○○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辛○○,被告辛○○雖向被告壬○○、庚○○、甲○○租賃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基地,但因未就系爭基地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其占有系爭基地亦屬無正當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參。系爭基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產,原告為系爭基地之管理機關,其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合法。是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壬○○、庚○○、甲○○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基地,並請求被告辛○○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代表中華民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壬○○、庚○○、甲○○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基地,已如前述,因被告壬○○、庚○○、甲○○無法律上原因拒不拆屋還地,渠等使用系爭基地自屬受有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表中華民國請求被告壬○○、庚○○、甲○○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七、復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明。系爭基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基地面積為二百零九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等件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壬○○、庚○○、甲○○使用系爭建物原供作住家之用,但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辛○○使用,被告辛○○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營「泡泡澡汽車美容店」,並設有閣樓供其員工住宿之用,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由己○○經營「正點小吃店」(己○○現已遷離該地,未再繼續經營「正點小吃店」),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可見系爭基地上之建物已供作營業及住家之用,另參酌系爭基地位處於台北市○○路○段上,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商家林立,系爭建物後方則為一窄巷,附近多為住家,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認以系爭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核算租金(已超出被告壬○○、庚○○、甲○○以每月七萬元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辛○○之價額),堪屬合理。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壬○○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已為被告壬○○所爭執,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得向被告壬○○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之代價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起訴時已逾五年時效,依上開說明,該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壬○○既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參見),原告就此段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壬○○返還,原告祇能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被告壬○○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庚○○、甲○○自被告壬○○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一時起算被告壬○○、庚○○、甲○○各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壬○○、庚○○、甲○○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壬○○、庚○○、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基地返還原告,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給付其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被告庚○○應給付其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均屬有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被告壬○○、庚○○、甲○○方面:原告與被告壬○○、庚○○、甲○○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被告辛○○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FO~T48附表(不當得利計算書)【計算公式】(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x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x6%÷12x(
月份)=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僅被告壬○○一人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應由被告壬○○一人負擔:
209x63400x6%÷12x(6+9÷31)=416753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僅被告壬○○一人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應由被告壬○○一人負擔:
209x65100x6%÷12x(28+25÷30)=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壬○○、庚○○、甲○
○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七十三、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一,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壬○○、庚○○、甲○○按其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⒈被告壬○○:209x65100x6%÷12x(7+5÷30)x73÷100=355908⒉被告庚○○:209x65100x6%÷12x(7+5÷30)x16÷100=78007⒊被告甲○○:209x65100x6%÷12x(7+5÷30)x11÷100=53630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壬○○、庚○○、甲○○共
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七十三、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一,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壬○○、庚○○、甲○○按其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⒈被告壬○○:209x65100x6%÷12x(5+12)x73÷100=887042⒉被告庚○○:209x65100x6%÷12x(5+12)x16÷100=194420⒊被告甲○○:209x65100x6%÷12x(5+12)x11÷100=133664被告壬○○、庚○○、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亦應由被告壬○○、庚○○、甲○○按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⒈被告壬○○:209x65100x6%÷12x73÷100=52179⒉被告庚○○:209x65100x6%÷12x16÷100=11436⒊被告甲○○:209x65100x6%÷12x11÷100=7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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