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海商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十一號
原告亞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楊慈雲 律師 黃維倫 律師被告遠邁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參加人聯華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Qudrant
Line(Pty)Ltd.設10thFloor,DurbanBayHouse,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複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另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出口挖土機及零件乙批,原告依被告指示自東亞貨櫃場拖回空「平板貨櫃」一只,於裝櫃後,將整裝貨櫃拖至被告指定之前述貨櫃場交運由被告運送。被告乃裝貨於CSAVSANTOS輪,擬自基隆港運至南非之德爾班,並簽發第MX0000000E號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經提示被告亦為其所不爭。詎貨物在運送途經香港之際,因被告或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該平板櫃自船艙頂掉落,造成櫃身嚴重破損與彎曲變形,櫃裝之挖土機嚴重毀損,零件木箱外表破損,有公證報告可稽。而事故發生後,船長擅自決定將該貨載卸於香港,而原船逕行駛往南非。而貨損發生後,原船擅自卸貨而駛離香港,原告無奈,乃與被告協議,被告將系爭貨載運回台灣,而原告並依被告之告知(參被告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廿六日函之告知),另行支付「運回貨物所需之全部支出」計新台幣一八七、六三七元。惟被告於收到該筆運費後,仍藉詞拖延,嗣至一九九八年二月間,竟告稱︰香港方面律師來函謂貨物已遭拍賣云云,有迪朗歐華律師行一九九八年二月廿三日函可證,而致原告之貨物全部毀損滅失。
(二)被告就第一次運送(台灣至德爾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運送人對於船舶之適航力,以及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一0六條、一0七條(八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者)定有明文。今貨物毀損發生於被告之運送過程中,並於交付予有受領權人之前遭拍賣,則除其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外,即須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七二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意見海商法第七則)。
2.查貨損發生後,被告依運送契約,仍負有運送貨物至目的港之義務。至於在香港卸船產生之相關損害賠償,例如倉儲、搬移再重新包裝、轉船等費用,是將來向何人求償之問題,並不消除其應運送至目的港之義務。詎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竟違反被告依運送契約應承擔之運送義務,況縱有所謂留置權,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亦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參民法第九三三條),其依法並無任意拍賣之權。以原告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為由,故意擅將貨物拍賣處分。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因此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同上說明之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而本件貨物因被告堆置保管不當在先,導致貨物損害,惟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但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受僱人在後之無權擅自拍賣處分,致使原告喪失貨物全部之所有權而受有該貨物全部價值之損害,被告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就第二次運送(香港至台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解除契約後之返還所受費用︰
1.查貨損發生後,雙方協議,由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原告先行支付運回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被告即就貨載運回之各項費用逐項表列明細及總計(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通知原告(Re:Return-ingShipmentsHongKong/Keelung.Taiwan/TotalreimbursementforreturningcargoisNTD187.637,PleasepayitinadvancebeforearrangeoutofHongKong.)此有被告八十六年(西元一九八七年)八月廿五日函可證。
2.是以事故後雙方另行協議運送系爭貨物回台灣,已如前述。惟被告竟因自己之過失,及與第三間之糾紛,致貨物最後遭拍賣,原告即受有貨物之損害。
則此債務不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而原告另行匯付之費用乃依被告報價,觀其內容可見並非僅有倉租,被告自應依雙方協議將貨物運回台灣。而該運送契約因運送物遭第三人擅自拍賣,已無從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五六條,於有民法第二二六條(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之情形時,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4.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告應返還受領之運費及費用計新台幣一八七、六三七元,並加計自被告受領時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四)關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查載貨證券被告簽發後,一直為原告持有尚未交付受貨人,原告為貨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貨損發生於被告運送中,且係由其受僱人因執行貨物運送職務有過失所致。被告就該等人員因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民法第一八八條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責任。
2.又關於僱佣人為受僱人行為負責,不以其間具有僱佣契約存在為必要,而事實上為他人服勞務而供使用有等於僱佣服從之關係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且受僱人以自己名義,更選任其他受僱人時,若受僱人有選任次受僱人之權限時,次受僱人為第一僱佣人及第二僱佣人所監督支配,則次受僱人即屬第一及第二僱佣人之受僱人,在此場合,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第一僱佣人、第二僱佣人均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將貨物再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為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就此選任監督之受僱人、乃至次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致貨物毀損,而與該人就貨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貨物損害額之計算︰
1.關於本件請求貨物損害等數額一、五六六、九九四元部分:查本件原告託運之系爭挖土機貨物,係出口售予買受人維多利亞磚廠(VictoriaBricks),其價格為一百三十萬元,有合約書可稽。另原告為運送系爭貨物出口,而須交付運費、理貨費等費用:計二六六、九九四元,有義美報關股份有限司之收費通知單可稽。而出口裝船貨物通常是由工廠運到倉庫,再出庫運到碼頭卸下,再裝上本船。是該等運送裝卸費用均屬售貨必要之成本,而應包括於貨物價值內。況被告於運送途中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貨物自貨船頂摔落而嚴重毀損,嗣更遭擅自出賣等情,已如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第四項所述。則原告主張以前開項金額之總和(一、五六六、九九四元),為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等損害,應屬合理。
2.另本件貨損發生後,為將貨物運回台灣處理,原告再次委託被告遠邁公司處理取貨及運回事宜,並於八六年九月廿七日另行支付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計
一八七、六三七元,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可稽。此亦為遠邁公司所自承。惟嗣因可歸責於遠邁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之事由,致系爭貨物遭拍賣無法運回,該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解除契約,則被告自應返還該受領之費用一八七、六三七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起之利息償還之。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並無運送人免責事由之適用︰
(1)被告既主張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而符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款之免責事由,自應就系爭貨物係如何情形如何程度等之包裝不固而可歸責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貨物,乃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送交船方之貨櫃場,被告於收受時就包裝之完固並無異議,且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上情均為被告所自認,就櫃況與固定情形並無任何異議。而被告經營船運十餘年,並非不了解載貨證券加註清潔與否,對運送人責任之重大影響。倘該包裝有不固情事或顯有可疑,被告絕無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之理,而本件被告仍為「清潔」之加註,足見該貨物之包裝並無不固情事。
(2)又被告所簽發係「清潔載貨證券」,則此「乃係表示所接受裝運之貨物及其包裝完好並無瑕疵之情形」,被告即不能事後隨意謂上開包裝有不良之情形事由而卸其運送之責任(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
2.本件並無包裝不固之情形︰
(1)海商法第一一三條規定運送人之免責事由,須運送人舉證證明該事實,以及運送物之毀損、滅失,係由該事實所致。運送人苟不能為此項之舉證,即不能主張免責。被告主張依同條第十二款「包裝不固」之事由免責,自應就此包裝不固之情事存在,與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為舉證,否則仍無免責之餘地。
(2)查系爭貨物為挖土機及零件一箱,係以鋼索及木質墊裸裝綑緊、固定完好於平板被告提供之貨櫃上。原告於綑綁後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交被告指定收取貨櫃之東亞貨櫃場,嗣又交給實際擔任運送之CSAVSANTOS輪時,該貨櫃場及船長、大副就系爭貨物之包裝,自外觀均可明白清晰觀察其情狀完好而無任何異議,此有被告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及嗣後被告致基隆港務局函之所自認。
(3)又系爭貨物在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嚴重毀損,此有被告所委託公證之認可公證公司(AdvancedLevelInspectorateLtd.)之公證報告內容謂:
系爭貨櫃底板嚴重破損,很多十字(交叉)結構部份扭曲變形,其中一箱仍以鋼索繫在貨櫃上,另一未裝箱挖土機已鬆脫不受貨櫃控制(wefoundthatthecontainerwasbadlybrokenandanumberofcrossmembersdistorted.OnecasewasfoundtobestillplacedandlashedwithironwiresinpositiononcontainerandtheotheroneunpackedExcavatorwasalreadyloosedtofreefromcontrolbycontainer.)。又挖土機控制室壓壞變形,右側引擎蓋壓壞變形,右側金屬皮帶脫離適當位置,零件木箱外表破損(-thecontrolroomwasbadlycrushedanddistortedinoutofshape;-therightsideenginehoodwascrushedanddistorted;-therightsideendlessmetalbeltinoutofposition.Thewoodencasewascrushedandtheexternalnylonwovencoveringstorn.)。
(4)前開公證報告認為前述二件貨物原以鋼索與木質墊固定,損害發生之「唯一結論」,為在運送中因處置、儲放有疏失所致(theabovetwopackagesinpositiononcontainerwerelashedwithironwires
andwithwoodenchoking.Wecanonlyconcludedthatthedamage
hasbeenhandledorstoredcarelesslyduringtransit.)。
(5)復查本件貨物為挖土機,理應堆置穩妥並固定於貨艙內平穩處,以避免與其它貨櫃碰撞貨掉落,而不應堆放在甲板貨櫃之最上層(因貨物堆積越高,船舶搖晃力量加大,對綑綁工具之施壓將越大,參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而依被告自承是從艙頂掉落,顯係貨櫃堆置不當,且未特別加強綁繫、或與其他貨櫃固定綑好所致。被告顯然違反海商法第一0六條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就此等違反運送契約所致貨物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又遠邁公司主張其嗣就系爭貨物與受告知人富滿公司、聯華公司、Quadrant公司等訂立一再運送契約;而原證二之函第三頁第1項復稱︰「
1....然此交貨期間,船方及貨櫃場均無任何異議及文件註記其櫃況固定不良,斷無理由於貨物遭損之後,以此理由不履行其運送責任」。足見系爭貨櫃並無包裝不良情形。況遠邁公司身為託運人時,就系爭貨物包裝良好而運送人應負責者,猶知之甚詳;何以其立於運送人地位而面對原告求償時,又可翻異其詞而圖委卸?而該函確為遠邁公司所出具,則上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原告即已踐行舉證之責。如被告再爭執此與事實不符,應由其舉證證明,始得為之。而參加人屢稱認可公證公司之報告未附照片云云,惟該公證報告既為被告所委請作成,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照片供參,是如有何未提出不利益,亦應由被告負擔。
3.本件並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1)載貨證券雖無記載貨物價值,但貨物之客觀價值已可確定,亦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令規定,乃在避免貨物毀損減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種類、重量、數量等,而依該等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於到貨港當地完好之市場價值時,即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海運實務,亦僅於載貨證券上載明貨物種類、品名、數量、運送人即應可初估其價值,以盡運送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苟率謂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均須記載,方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此已於實際操作之情形嚴重背離,且一般載貨證券多為定型化格式,而其上均無「貨物價值」一欄,如運送人得執託運人未就貨物價值併為記載,而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有違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八七年台再字第四七號判決)。本件載貨證券既已載明貨物品名、種類、重量、體積、數量等,則其客觀價值已可確定,當不復有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因運送人未善盡注意處置之義務(致變型扭曲或水濕生銹),貨物遭拍賣,致生之毀損滅失。該項損害以客觀常識即可確定其金額,因此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2)且貨物最後滅失(遭拍賣)於香港,而單位責任限制係為海上風險較陸上為大而設,本件即無由適用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以減免運送人責任。又被告有重大過失致貨物受損或被變賣,已如前述,依民法第六三八條,原告亦得主張其他損害,而以全數損害額求償。
4.本件並不適用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七款之運送人免責事由規定︰
(1)按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七款規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實係指運送人已盡第一0六條、第一0七條商業上注意義務而言,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貨物遭拍賣而喪失,無法履行運回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顯未為必要之注意或處置,即有商業上過失,不能依第十七款規定主張免責。
(2)況被告於事故後之回覆函及傳真,就貨損情形及前後兩次運送關係俱坦承不諱,並抗議船方處置不當。詎被告臨訟竟反而砌詞委卸責任,復任令參加人為不實主張而不復爭執,其抗辯免除責任云云,殊有違誠信,亦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5.關於參加人所謂留置權云云,被告並無依兩造間契約行使留置權之意思或行為︰
(1)查本件原告之運送契約乃與被告遠邁公司所訂,是相對人得否依遇送契約行使留置權、或有無實際為行使,當以被告之意思為準。而兩造均為本國公司,則被告得否基於運送契約行使留置權,應依我國法認定之。按受貨人不清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計,始得按其比例(即不許超過程度)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參民法第六四七條及立法理由)。而本件先前約定由基隆運至南非德爾班,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均已給付,有系爭載貨證券下方載︰「Prepaid」(已付)、報關行之收費通知單可稽。且該運送物發生毀損後,不惟原告仍表示繼續處理,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對原告亦應負一損害賠償責任,而可供原告主張抵銷,即無受貨人拒不清償之情事,被告自無依兩造間此部分運送契約主張留置權之餘地。
(2)至參加人因其與被告間、乃至與第三人間(如︰貨櫃場)之權利糾紛,係屬渠等內部法律關係,僅拘束其締約之當事人,對原告向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進言之,被告既受委運送系爭貨物自基隆至德爾班,其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已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嗣貨物遭其履行輔助人擅自卸於非目的港之香港而無法履行運送契約。而被告既受託再運回系爭貨物,應就運送有關事項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其與第三人更有紛爭,即應設法自行排除(如:自行出具擔保書),以履行運送義務。今原告並無拒不清償之情事,而被告亦非不得再與原告協商,僅被告因自己與第三人間契約糾紛(不論該第三人即參加人寬達公司之行使留置權適法與否),致系爭貨物終遭拍賣之喪失,並見被告就該喪失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運送義務之違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除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全部金錢」外,並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貨物價值之損害賠償。
(3)其次,本件事故於八六年八月初發生後,兩造又另行合意,約定由被告再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等事宜,原告亦旋即依被告八六年八月廿五日傳真之要求,於八六年九月廿七日另行匯付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予被告,有匯款單可稽,足見原告並無拒不清償之情事,被告亦無行使所謂留置權之意思或行為。嗣後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此部分契約之通知,被告自無再為行使之餘地。
(4)況留置權之前提須符合一定法律要件、留置權人須負保管義務、其實行並須踐行一定程序,如民法第九百廿八條以下是。而上開被告傳真已表明此為「運回所須之全部費用」,且被告於八六年九月卅日已向富滿公司辦妥運回台手續有其原證二之函第二頁可稽,即無任意增加費用之理。況參加人所謂因積欠倉租云云,姑不論其所提二紙倉租發票金額自相矛盾,且其上所列倉租至八六年九月廿二日止僅港幣九千八百元,而原告依被告要求所付費用,其中倉租一項即達一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則原告並未積欠,無論被告或參加人應殊無從謂未繳倉租云云而行使所謂留置權。被告就此亦未證明其符合之要件、程序或依據,即難謂已得實行所謂留置權。
6.參加人所謂依香港法、及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可行使留置權云云,惟︰
(1)查被告得否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行使留置權,與參加人得否依其與第三人間契約行使留置權,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而所謂參加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亦未見其檢呈影本附卷供參,即無從認定其所提參證二背面條款之形式上真正。
(2)而參加人所提之律師意見書,其格式及實質內容疑點甚多,且與本件事實不符︰
A.其受文者為︰「FormosaTransnational」及副知者均非本件兩造,且其第二點稱︰「就貴方傳真內所提重點為考量,我們答覆如下︰(....toconsiderthepointsraisedbyyouinthatfax,wewouldrespond
asfollows:)」,顯然僅就不知名之第三人任意提供之重點為回覆,而嫌偏頗草率。
B.又其內所提到之關係人為「PacificRim」及「QCL(即參加人寬達公司)」,諸如︰第2(ii)v項、第2(iii)(b)項。所謂託運人並非原告,則何以該二公司間之糾紛,得以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本件兩造,亦未見說明。且第2(iii)(b)項更使用「instructionswereoriginallyreceivedfrom(webelieve)PacificRim......(我們相信由於託運人原先指示)」之推測之詞,參加人亦漏未翻譯:且本意見書並未提及託運人(Shipper)用語,但參加人於多處自行增添。足見該意見書之純係內部商討性質,而非客觀之專業評估。
C.其第2(iii)(f)項稱︰「由PacificRim之來往文件中可以看出,PacificRim或LogosFracht均同意支付上開倉儲費用」云云,亦未見參加人提出該等文件以證。
D.其第2(iii)(g)項原文載︰「Sofarasthesubsequentsaleconcerned,thepositionisgovernedbythecontractualposition」,參加人譯為︰「接下來的變賣貨物係根據契約之規定」。而留置權本身為物權,則依據何人間契約之規定?該契約之約定於物權之行使有無適用?於本件兩造間有何拘束?均未見說明。其又稱︰「依香港之國際私法,香港法院承認並接受南非法為準據法之約定」,則該南非法係於何人契約內所約定?香港之國際司法如何適用?該南非法是否承認參加人所指之第十二條留置權條款?均模糊一語帶過,實難信其意見為真正。
E.是於參加人提出該意見書所憑之文件、法律依據,併釐清上述疑點前,該意見書顯與本件兩造間契約無涉,被告即不得據他人之法律關係,而謂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7.又參加人寬達公司所提之倉儲費用亦有疑問︰查寬達公司主張因倉儲費用積欠逾期,即可主張留置權云云。惟其所提之聯華公司發函及發票,不知對何人所為,原告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而依所附無抬頭之倉儲費用發票,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至九月廿二日間,每日費用僅港幣二百元,何以於同年九月廿三日至十二月卅一日間,每日費用即暴漲為港幣三千元?實有違常理。另寬達公司又提出FatKee公司之倉儲發票,其上簽發人已有不同,後段時期之每日費用亦降至港幣二千四百元,另有「TruckingEmptyF/R」之不明費用。足見寬達公司所稱倉儲費用已有不實,參加人亦迄無法就此提出說明,則其得否主張行使留置權,即有疑問。
8.況參加人所主張因其對第三人債權所生之留置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且該物權之成立行使均有疑問,其抗辯即非可採︰
(1)按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乃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認定之。而留置權乃法定之擔保物權,其行使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應依物之所在地法。惟參加人所提之迪朗歐華律師行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函第十二項係稱︰「惟香港習慣法並無提供變賣之法律依據」,則於外國法不明時,仍應就我國法之規定及解釋認定其準據法。
(2)而我國法律雖未明文,然自比較法角度觀察,「英國法」遇有外國法不明之情形,乃以法庭地法適用之,世界多國(如美、法、奧、義)此時其實體判斷通常亦係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則參加人所稱之留置權之行使,即應適用我國法,而需依比例行使、並踐行定期通知之程序。然依參加人所提證據,其留置權之成立或行使俱未符合法定要件,即非有效,更遑論有何拘束原告賠償請求權之餘地。
(3)次查,參加人所提之迪朗歐華律師行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函第2(iii)
(C)點稱︰「根據香港法,QCL有義務以必要費用保護貨物並防止貨物受到損害。是以QCL需要透過港口代理將貨物儲置於FatKeeDepot以等候受貨人指示」云云,姑不論該函所引用之香港法為何、其結論之真實已有疑問。又依被告之覆基隆港務局函第二頁第四項︰「貨主再次委託遠邁公司另行覓可靠之船東運送回台作善後處置。並于86年9月30日辦妥覆運回台手續及先行支付現金支票一只,支付香港吊上、吊下及倉儲等費用(隨函附上富滿公司之收據影本)及更改提單受貨人之切結」、其第三頁第五項載︰「我方之香港代理公司....于當日向香港船方提示領貨覆運回台灣,然而仍遭受船方之拒絕」等語,為被告所自承。
(4)是可認至遲至一九九七年九月卅日,受貨人已指示領貨並支付費用,則縱依參加人所述之香港法,運送人當無再主張留置權之餘地。且受貨人已指示及請求交貨,則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之倉儲費用,依何等法律依據可仍命由受貨人負擔,亦未見被告或參加人說明。況參加人前後所提之倉儲費用發票二紙,其中公司名銜及金額俱有出入,甚且計算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一九九八年二月廿一日,與上揭被告陳述俱不相符,即難認參加人對其託運人(何人?亦未見說明)主張之留置權為有效,更遑論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有何拘束!
(5)況依被告之覆基隆港務局函第三頁第五項,參加人拒絕提貨之理由,竟是船方需被告先行出具結賠償另二只貨櫃與貨物之損失,與參加人所稱之「倉儲費用」毫不相涉。而姑不論當時參加人並未賠償其他貨主,即無所謂「費用」之發生,且八十六年迄今多年,該另二只貨櫃貨主有無向參加人求償已可確知,亦未見參加人舉證以明。則若因參加人拒絕領貨而有何倉租發生,亦屬其與其託運人(如富滿公司或被告)間糾紛,亦不應令「原告」負擔。是益見參加人任意主張留置權云云,依案內事實已非有據,即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載貨證券、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函、迪朗歐華律師行一九九八年二月廿三日函、台北銀行匯款八六年九月廿七日收據、合約書、收費通知單、認可公司之公證報告及中譯文、被告一九九七年九月廿六日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掉落,係因貨物未繫固穩當所致,被告就貨物因包裝不固所致損害,依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被告得主張免責。
(二)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我國海商法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七款即明文規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參加人Quadrant公司若係合法行使留置權,而得將系爭貨物拍賣取償,則被告就本件損害,應無過失,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三)運送人就貨物損害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六三八條規定,僅以貨物本身減損之價值為限,至於運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則非運送人所應負責。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運費、理貨費及報關費等,即顯屬無據。
(四)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託運時未經原告聲明,並記載於載貨証券,依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每件九千元。茲按,系爭貨物為一個貨櫃或二件,有原証一載貨証券可稽,是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原告請求超過九千元或一萬八千元部分,亦無理由。
(五)又關於原告主張解除運送契約,請求返還一八七,六三七元部分,並無理由,蓋上開金額,依原告所提原証八,僅美金一,二五○元為運費,而其餘金額乃係清償貨物存放香港期間所生倉租費用等。是縱認原告得解除運送契約,其得請求返還之運費,應僅美金一,二五○元,其請求超過上開部分,亦無理由。
(六)原告委託遠邁公司將怪手運到南非,聯華是船務代理,聯華有五家公司聯營,系爭運送的東西不是輪到聯華代理的船,在香港遇到颱風,怪手碰壞,將之卸貨在香港。怪手停放在香港泊停上的費用很高,船方通知遠邁,如不將暫租費清償,船方有權拍賣。
(七)根據香港海事公證行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所作之公證報告,第四點損害原因:「...損害係由於該平板櫃底座在船舶遭遇風浪時根本無法支撐挖土機之重量。當船舶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日由香港往西以一百二十海浬速度航行在中午遭遇八級颱風時,挖土機整個以大角度傾覆。巨浪、綁繫不足且不恰當加上平板櫃底座之強度不夠造成挖土機之傾覆。」且該報告結論並指出「...平板櫃之底座腐朽及薄弱。本公證人強烈建議載運如此重之機器應以新且狀況良好之貨櫃載運。應在貨櫃底部及挖土機之底盤綁繫而不應該在外殼有溝的地方上綁繫。在此情形,繩子很容易就鬆掉而無法阻止挖土機傾倒。應使用更多的繩子以防止其傾覆。」由系爭提單記載可知,系爭貨物係由扥運人自行裝置於平板櫃上,自行綁繫,連平板櫃均非屬參加人寬達公司所有。且由上開公證報告之說明即可得知扥運人並未綁好系爭貨物、且其準備之平板櫃底座支撐力不夠再加上風浪而造成挖土機之傾覆。
(八)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參加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e(Pty)Ltd.即靜待扥運人之指示以處理此貨物,而事故發生後承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損壞,參加人根本無法繼續運送系爭貨物,在扥運人提供貨櫃前,僅得將貨物儲放在倉儲中,因此產生巨額倉儲費用。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扥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貨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扥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除倉儲費用外,尚有因為該事故造成其他貨櫃之損害。
(九)參加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e(Pty)Ltd.依照我國法觀念,亦得主張行使留置權。惟關於物權之行使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根據物之所在地法之規定。系爭貨物當時係在香港,香港法承認載貨證券正面或背面條款之規定,參加人所簽發之提單背面第十二條規定:「運送人就本運送契約所得請求而未獲清償之任何費用均得對貨物主張留置權,運送人有權以公開拍賣之方式或私下變賣之方式處理貨物無須通知相對人Merchant(註:根據參加人載貨證券第一條規定:所謂的Merchant係指:扥運人、提單持有人、受貨人、受領人或任何有權受領貨物之人)。
TheCarriershallhavealienonthegoodsandanydocumentsinrelationtheretoforallsumspayabletotheCarrierunderthisor
anyothercontractbyanyofthePersonsdefinedsMerchant
inCluase1andforgeneralaveragecontributonstowhomsoeverdue,inanyeventanylienshallextendtocoverthecost
ofrecoveringthesumsdue,andforthatpurposetheCarriershallhavetherightotselltheGoodsbypublicauctionorprivatetreaty,withoutnoticetotheMerchant。」根據香港法既承認載貨證券上所規定之留置權行使方式,且參加人曾要求扥運人支付過積欠之倉儲費用均未獲支付,參加人僅得變賣系爭貨物以求償,且所變賣之款項尚不足給付倉儲費用。
(十)系爭貨物係裝在No.IOLU-0000000平板櫃上,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起(系爭事故發生於0000年0月0日,參公證報告),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送交貨物予買受人為止,倉儲費用共計港幣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至於貨物變賣價格僅有港幣七萬二千元整,系爭貨物並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送交予買受人持有,可知系爭貨物之變賣價格遠不及倉儲費用。
三、證據:提出公證報告、載貨證券第十二條約定、聯華船務代理參加人發函與托運人及參加人關於倉儲費用支出之商業發票、系爭貨物變賣發票、系爭貨物交付予買受人之交貨單、香港迪朗歐華律師行出具有關留置權之法律意見書、金生兄弟運輸公司發票及部分譯文、FatKee倉儲公司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函及部分譯文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出口挖土機及零件乙批,依被告指示自東亞貨櫃場拖回空平板貨櫃一只,於裝櫃後,將整裝貨櫃拖至被告指定之前述貨櫃場交由被告運送,擬自基隆港運至南非之德爾班,並簽發第MX970141E號載貨證券,詎貨物在運送途經香港之際,該平板櫃自船艙頂掉落,造成櫃身嚴重破損與彎曲變形,櫃裝之挖土機嚴重毀損,船長擅自決定將該貨載卸於香港,而原船行駛往南非,原告無奈,乃與被告協議,將系爭貨載運回台灣,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電匯另行支付運回貨物所需之全部支出計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詎被告於收受該筆運費後,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竟告知貨物已遭拍賣,使原告喪失貨物全部之所有權而受有該貨物全部價值之損害達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又貨物已遭拍賣致兩造將貨載運回台灣之協議已給付不能,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價值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運費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受領時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由托運人裝置於平板櫃上,自行綁繫,因託運人並未綁好系爭貨物,且其準備之平板櫃底座支撐力不夠再加上風浪而造成挖土機之傾覆。事故發生後,實際運送之參加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e(Pty)Ltd.即靜待託運人之指示以處理此貨物,而事故發生後承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損壞,參加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e(Pty)Ltd.根本無法繼續運送系爭貨物,在託運人提供貨櫃前,僅得將貨物儲放在倉儲中,因此產生巨額倉儲費用,況除倉儲費用外,尚有因該事故成其他貨櫃之損害,被告不得已,僅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適用香港法,而依系爭載貨證券第十二條有關於留置權之約定,依香港法拍賣該貨物以抵償上開倉儲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另行支付之一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僅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元為運費,其餘部分實為就上述倉儲費用為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預付運費,被告以CSAVSANTOS承運原告出口挖土機及零件乙批,起運港為台灣基隆港、卸貨港為南非德爾班港,並簽發第MX970141E號載貨證券,而該託運貨物於被告運送途中,停靠香港之際,貨載之貨櫃自船頭掉落,船長乃將該貨載卸於香港,嗣系爭貨物在香港遭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香港迪歐華律師行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傳真、被告公司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亦即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查本件貨物運送經被告遠邁有限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與原告再貨物交由參加人聯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委由參加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e(Pty)Ld.t運送,業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在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簽發載貨證券,自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運送人責任。查運送人或船舶人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左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施: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遲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復有明文。我國海商法就貨載有毀損或滅失情形時之運送人責任,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亦即運送人就發生於其占有保管中之貨物毀損滅失,須先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船時,具有堪航能力及就貨物之處理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得援引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免責事由。
五、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貨物航行中彎曲變形,不得不在香港卸載,乃由於原告託運之貨物包裝不固,故不須就損害負責云云,並以香港海事公證行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第四點CauseofDamage(損害原因):"..Thebasecouldnotsupporttheweightoftheexcavator
andoncetherehadbeenrollingandpitchingoftheship..ItwasTheheavysea,improperandinsufficientlashinginadditionoftheweakbaseattributedtotheoverturnoftheexcavator.(..該底座在船舶遭遇風浪時根本無法支撐挖土機之重量..巨浪、綁繫不足且不恰當加上平板櫃底座之強度不夠造成挖土機之傾覆..)等語為據。惟被告未於上揭載貨證券為包裝不固之註記,亦未就系爭貨物業已經過船舶貨載重量及定傾中心之計算,而為適當之堆存,及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CSAVSANTOS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足以承擔系爭航程一般風險之堪航能力等情予以證明,依上揭之說明,自難免除被告運送人之責任。況前開公證報告第五項Conclusion(結論)第一段載明:"Thecaptainofthesaidvesselrefusedtoopenthedamagedcontainersandrefusedtogiveustheletterofprotestorotherdatathatmaybehelpfultofindoutthecauseofdamage.Ship'slogbook
wasnotallowedtobecheckedover,thedataaboutweather,windspeed
andconditionofseaetc.couldnotbeobtained.."(船長拒絕將受損乾貨櫃打開,並拒絕將海事報告或其他資料交付與本人以判斷損害原因。本人也未看到船舶之航海日誌、及關於氣候或船速之資料..)公證人既無法察看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及未能查閱載運系爭貨物之CSAVSANTOS輪之航海日誌及其他相關資料,因此無從以該公證報告第四點遽認系爭貨損乃由於原告之包裝不固。是難認被告抗辯其具有免責事由為有理由,仍應就本件貨損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六、被告及參加人另抗辯系爭貨物卸載於香港後,參加人無法繼續運送系爭貨物,在托運人提供貨櫃前,僅得將貨物儲放在倉儲中,另此產生巨額倉儲費用,參加人曾要求托運人支付過積欠之倉儲費用均未支付,參加人僅得依法變賣系爭貨物以求償,是貨物之喪失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及參加人所抗辯之倉儲費用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之真實性,原告已經否認,而被告及參加人迄未舉出足夠證據證實之,縱令屬實,查本件原告之運送契約乃與被告遠邁公司所訂,是相對人得否依運送契約行使留置權、或有無實際為行使,當以被告之意思為準。而兩造均為本國公司,則被告得否基於運送契約行使留置權,應依我國法認定之。按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先前所約定由基隆運至南非德爾班,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均已給付,有載貨證券下方記載"Prepaid"(已付)及報關行之收費通知可稽。至於貨物卸載香港,非由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故卸載於香港後所生之倉儲費用非應由原告所負擔,被告及參加人上揭抗辯洵無足取。至參加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e(Pty)
Ltd.因其與參加人聯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間之權利糾紛,係屬彼等內部法律關係,僅拘束其締約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七、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遇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系爭載貨證券上如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性質、種類、重量、數量、產地等,而該等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於到貨港當地完好之市場價值時,應該無限制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海商實務,亦僅於載貨證券上載明貨物種類、品名、數量、運送人即應可初估其價值,以盡運送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苟率謂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均須記截,方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此已於實際操作之情形嚴重背離,且一般載貨證券多為定型化格式,而其上均無「貨物價值」一欄,如運送人得執託運人未就貨物價值併為記載,而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託運之系爭貨物,係出口售予買受人維多利亞磚廠(VictoriaBricks),其價格為一百三十萬元,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貨物應交付時地之價值一百三十萬元。至原告另主張,因運送系爭貨物出口而交付運費及理貨費等費用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非貨物價值自不得計入賠償數額,此由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賠償額中扣除可明。又本件貨物喪失亦難謂係運送人即被告之故意或欠缺一般人注意之重大過失所致,是原告主張此項運費及理貨費等計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自不得令被告賠償。雖被告抗辯,應依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每件九千元計算單位責任限制云云。但查,本件載貨證券既已載明貨物品名、種類、重量、體積、數量及挖土機之規格、長度等,則其客觀價值已可確定,當不復有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且而單位責任限制係為海上風險較陸上為大而設,本件系爭貨物最後係在香港因遭拍賣而喪失,非因海上風險所致,亦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未證明其前曾為催告,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賠償貨物喪失部分之損害一百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復主張,本件貨損發生後,為將貨物運回台灣處理,原告再次委託被告處理取貨及運回事由,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另行支付運費及其他必費用計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發予原告及義美報關行之傳真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回復基隆港務局之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給付乃為系爭貨物卸載於香港後所生之部分倉儲費用而非運費云云。但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發予原告之傳真載明:"WehavereceivedourAgentinHongKong(AsiaPacificExpress)
whoinputthatalloftheexpenseitwillhappenforthisreturning."(我們已獲我們之香港代理人(AsiaPacificExpress公司)訊息,其提出運回所需之全部支出),與被告於同年十月六月二十二日所具予基隆港務局之函第四點:「..貨主再委記遠邁公司(被告)另行覓可靠之船東運並載送回台作善後處置..」等情相符,又被告上揭傳真復載明運回貨物所需之全部支出(Totalreimbursementforreturningcargos)計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與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電匯予被告之金額(扣除匯費後)相符,足認前開金額為兩造協議將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今貨物既已喪失,該運送之給付已屬不能,則原告主張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協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受領時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受領時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