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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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告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陳世英律師被告 鴻懿 電子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鴻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懿公司)透過第三人 菲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德公司)向原告購買中央處理器「CPU」一批,價值一千萬元。關於價金給付部分,約定由菲德公司簽發支票,並由被告鴻懿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永春分行)申請以原告為受益人,金額為一千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作為價金給付之方法。查原告業已受菲德公司及被告鴻懿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價值一千萬元之中央處理器「CPU」交由被告鴻懿公司之國外客戶(參見原證二號,DELIVERYNOTE,該等格式係由原告提供,由菲德公司於右上角加註該公司之名稱,左下角英文簽名,係由被告鴻懿公司之外國客戶委任之運送承攬人於收受貨品後所簽認),依約定被告鴻懿公司即應給付貨款。且縱被告鴻懿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菲德公司間,但被告鴻懿公司業已明示將代償該筆貨款,並請求台灣企銀永春分行核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依約被告鴻懿公司當然須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詎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台灣企銀永春分行依「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條款請求銀行付款時,被告鴻懿公司竟指派其員工即被告丙○○前往永春分行將押匯文件中經被告鴻懿公司蓋用大小印鑑章之「匯票付款申請書」,自原告之承辦人員手中強行取走,塗銷其上之印鑑,並將其撕毀,致原告無法向開狀銀行即台灣企銀永春分行請求給付前開貨款一千萬元。被告鴻懿公司及被告丙○○之行為,顯然係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鴻懿公司主張塗銷印鑑並撕毀「匯票付款申請書」之行為係丙○○之個人行為,被告鴻懿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丙○○之上開行為顯係為被告鴻懿公司之利益所為,被告鴻懿公司身為僱用人,依法對丙○○之行為,亦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從證人 陣榮昌 之證詞明確可知本件買賣係由原告、被告鴻懿公司及菲德公司三方協議而成:查證人陣榮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於鈞院作證時證述:「此件買賣是由 立基 (按應為「碁」之誤,下同)陳經理賣予我的,是立基賣予菲德,菲德再賣予鴻懿。兩造之間原本不認識,立基之 徐必揚 是透過我介紹後認識鴻懿公司,使雙方面達成買賣。」由此可知,本件買賣係由原告、被告鴻懿公司及菲德公司三方協議而成。且丙○○於鈞院亦陳述:「是陣(榮昌)要我開L/C,直接開予立碁,是因為要與立碁作生意,我才開的,::當初是陣(榮昌)要我加CommercialInvoice,我就加,我確定了日期、金額,再傳給陣(榮昌),再由陣(榮昌)傳給立碁。」從其陳述可知,被告鴻懿公司在進行本件CPU交易時,授權陣榮昌持L/C與原告達成協議。且嗣後原告要求陣榮昌修改L/C,於應檢附之單據項下增列CommercialInvoice時,被告鴻懿公司亦依陣榮昌之請求增列,再由陣榮昌傳給原告。亦即陣榮昌與被告鴻懿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被告鴻懿公司授權陣榮昌代理該公司持L/C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縱被告鴻懿公司未授權陣榮昌持該L/C用以給付系爭CPU之貨款,而係擔保未來之交易(關於此點原告否認,從時間點觀察亦不可能),但陣榮昌既然代理被告鴻懿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交易,縱有逾越權限,但原告仍可主張表見代理。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授權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依證人徐必揚之證述:「是陣榮昌跟我要下一批貨,我們公司要求要開票予公司,因票開十天不夠安全,所以要再開一張L/C,陣(榮昌)騙我說有一家公司鴻懿,他是負責人,所以此張L/C可以作擔保」可知,本件CPU交易之所以會成交,完全係因陣榮昌持系爭L/C並表示其為被告鴻懿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在審閱L/C所載條款,對於受益人欄載明原告之名稱、金額符合,購買之貨品為CPU一批一千萬元皆與本件CPU交易相符,惟對於應檢附之單據第二項僅記載「統一發票」一項認為不可行,經原告向陣榮昌表示本件貨品將直接運交國外,請款時並無簽發統一發票,而係以CommercialInvoice請款,故而要求陣榮昌在應檢附之單據第二項加註「CommercialInvoice亦可接受」後,被告鴻懿公司亦依原告之要求向銀行表示要求修改。原告係於確認L/C已依要求修改後,始行接受放貨。從以上事實可知,原告因被告鴻懿公司之行為(簽發L/C及應原告公司要求修改L/C),有理由相信陣榮昌即經被告鴻懿公司之授權,代理被告鴻懿公司持系爭L/C作為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CPU支付價金方法之一。姑不論從系爭L/C記載之內容及被告鴻懿公司客觀上之行為再再顯示系爭L/C即為系爭CPU之買賣所簽發,縱如被告之主張,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鴻懿公司有授權陣榮昌持系爭L/C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CPU,被告鴻懿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陣榮昌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
2、原告係因被告鴻懿公司出具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始行出貨:查本件系爭貨品之「實體」係直接由原告人員交付予被告鴻懿公司之外國客戶,而原告係因被告鴻懿公司出具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原告始於同日將貨品交由被告鴻懿公司之外國客戶委任之運送承攬人收受。依原告、被告鴻懿公司及菲德公司之約定,只要被告鴻懿公司或菲德公司未付清貨款,原告即得請求台灣企銀永春分行依信用狀之條款付款。
3、證人陣榮昌關於系爭L/C簽發目的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⑴查證人陣榮昌證述L/C並非為本件中央處理器買賣而簽發,並表示系爭L/C之簽發係原告與被告鴻懿公司間以後要交易,所以需要開L/C作交易為擔保云云。
⑵惟查依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為確保與買方間一段時期交易,在一定之額度
內價款之給付而需要由買方委託銀行簽發L/C為擔保,該等信用狀之有效期限應為雙方合作之期間,而押匯文件應為由受益人單方出具之聲明書即可。但查系爭L/C之有效期間僅一個月(八十八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且L/C上明載應檢附之單證,應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CPU一批一千萬元。按原告與被告在此期間並無其他買賣協議或買賣計畫,更無其他同為價金為一千萬元之中央處理器之買賣。且按被告之營業項目包括:①電子零件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②電腦零件及周邊設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原告之營業項目包含:電腦周邊設備及其配件之代理與銷售、製造及加工業務。如雙方間未來果真有合作事宜,交易之標的必定不會僅限於CPU一項。查被告在申請系爭L/C時,應檢附之單據第二項僅記載「統一發票」一項,但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本件貨物將直接運交國外請款時,並無簽發統一發票,而係以COMMERCIALINVOICE請款,故而要求在應檢附之單據第二項加註「COMMERCIALINVOICE」亦可接受,被告亦向銀行表示要求修改,益可得證系爭L/C顯係為本件中央處理器之買賣而開立至明。證人陣榮昌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⑶另從被告丙○○之陳述可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系爭簽發L/C時,其並未曾直
接與原告公司或證人徐必揚接觸。當時被告公司係透過陣榮昌代理提出L/C之影本與原告公司作生意。而當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只有一筆,即系爭之CPU交易,且依證人徐必揚之證述,陣榮昌持該L/C即為促成系爭CPU之交易,並無洽談任何其他交易。所以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系爭L/C簽發之時,原被告公司間之往來只有具體的系爭CPU交易,並未談及任何將來交易。
至於被告主張與徐必揚接觸之事實皆發生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後,不可能影響既已發生之事實。故而被告主張系爭L/C之簽發係為作為與原告將來交易之用,從時間點觀察,根本無發生之可能性。
4、關於證人 陣榮昌庭 呈之「切結書」部分:⑴查證人陣榮昌庭呈一張載有原告公司名稱之「切結書」,並有原告公司之員工
徐必揚簽名。據原告公司之內部調查,原告公司之檔案中,並無該等文件存在,該等文件並非經原告公司內部程序簽署,簽署之人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該等「切結書」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
⑵據原告公司員工徐必揚表示,因為本件CPU交易完成後,原告公司尚未取得蓋
有被告鴻懿公司印鑑章之匯票付款申請書,要求徐必揚向被告鴻懿公司索取。惟被告鴻懿公司要求徐必揚必須簽署「切結書」,同意切結書之內容,否則拒絕交付匯票付款申請書,徐必揚迫於無奈,只好私下未經公司內部程序,以自己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簽署切結書(由切結書僅蓋用原告公司發票章乙節亦可得證)。被告鴻懿公司並於當日下午交付原告公司一紙記載有「此張L/C僅提供質押之用,不得提示」字樣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原告公司雖不知徐必揚未經授權私自簽署切結書,但向徐必揚表示上開註記不能接受,要求被告鴻懿公司另行簽發一紙無記載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原告公司並同時向銀行確認,發現印鑑章不符,亦要求鴻懿公司應蓋用正確之印鑑章。徐必揚於接獲公司之指示後,即向被告鴻懿公司表示,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鴻懿公司記載「該L/C僅提供質押之用不得提示」等語,且印鑑章亦不對,要求被告鴻懿公司重新簽發匯票付款申請書。被告鴻懿公司同意原告公司之要求,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重新簽發匯票付款申請書(參見原證九號。原證九號之原本已遭被告丙○○撕毀,原證九號係被告鴻懿公司重新簽發後,傳真予原告公司確認之傳真本,由紙末記載被告鴻懿公司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時間為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亦可得證)。被告鴻懿公司既然同意取消「此張L/C僅提供質押之用,不得提示」之註記,自然不得再持切結書向原告為任何之主張(按關於此點,原告僅澄清,原告並無意追認徐必揚無權代理之行為,亦不認為該等切結書將對原告產生任何拘束力。但在本件訴訟上,係被告之證人提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依「禁反言」之法理及被告嗣後同意取消與切結書內容意義相同之註記,不論切結書是否拘束原告公司,被告鴻懿公司不得主張切結書之效力至明)。
5、關於證人陣榮昌所提出之金融機關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部分,因證人陣榮昌及被告無法證明該等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及係用以支付本件CPU買賣價金,原告僅否認該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與本件CPU買賣有任何關連性。
6、本件原告受侵害者,係原告基於信用狀,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一千萬元債權,該等債權係獨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照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A項之規定:「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絕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縱然該信用狀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承兌匯票並予付款或讓購及/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約定,不因申請人以其開狀銀行或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被告鴻懿公司在向台灣企銀永春分行(即開狀銀行)申請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後,原告即對台灣企銀永春分行享有獨立於與被告鴻懿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且台灣企銀永春分行依據信用狀對原告付款,不因被告鴻懿公司與原告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是以縱被告鴻懿公司主張對原告間有任何之抗辯,台灣企銀永春分行亦可依信用狀之條款對原告付款。台灣企銀永春分行只有在原告無法提出依信用狀所載之文件之前提下,始得拒絕付款。綜上所述,被告丙○○撕毀匯票付款申請書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一千萬元債權無疑。且被告丙○○「強行取走並撕毀」之行為,顯然背於善良風俗。
7、縱被告鴻懿公司主張對原告有任何抗辯之事由(原告否認之),如原告依信用狀條款向台灣企銀永春分行請求付款後,因被告與台灣企銀永春分行內部之結算關係(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可能請求被告鴻懿公司給付同額之款項或處分鴻懿公司依與台灣企銀永春分行間授信契約所提供之擔保品)須支付相當之金額與台灣企銀永春分行,被告可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惟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被告鴻懿公司仍不得請求台灣企銀永春分行拒絕付款,即無論如何,被告丙○○之行為,係依法所不許。綜上所述,被告鴻懿公司執以答辯之理由僅係原被告間得抗辯之事由,但皆不足以構成被告鴻懿公司得指派其員工撕毀原告所有用以請求台灣企銀永春分行付款之匯票付款申請單之理由,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對於台灣企銀永春分行請求給付一千萬元之損害無疑。
8、原告取得系爭L/C一切合法:⑴查原告基於陣榮昌代理鴻懿公司(或表見代理)同意交付L/C予原告而出貨一
批CPU予被告鴻懿公司之國外客戶,自然取得向鴻懿公司請求給付L/C之請求權。嗣後原告公司員工徐必揚向鴻懿公司請求交付L/C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無侵權行為可言。
⑵次查被告鴻懿公司嗣後以系爭CPU業已出貨而刁難原告公司之員工徐必揚,要
求出具依法依約無須出具之切結書,意圖更改系爭L/C簽發之原意,此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從切結書上僅蓋用發票章而非公司大小章,及嗣後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加註,且核對印鑑章不符而要求被告重新簽發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情以觀,被告明知徐必揚未經公司授權,自不得以本身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主張不得提示系爭L/C之抗辯。
⑶且查,原告員工徐必揚在遭受被告刁難後,出具與公司政策不符之切結書(此
亦為被告所明知),藉以順利取得L/C及匯票付款申請書,或許徐必揚內心在感受上認為有欺騙被告公司人員之主觀想法,但在客觀上,徐必揚依約為原告公司取回L/C及匯票付款申請書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9、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新台幣一千萬元債權存在部分:
⑴查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依
L/C之條款請求銀行付款時,檢具符合L/C所載之書面資料(其中CommercialInvoice係由原告依約自行製作文書,當然準備齊全),台灣企銀永春分行理當支付原告信用狀所載金額,惟竟遭被告指派員工丙○○前往銀行將「匯票付款申請書」自原告之承辦人員手中強行取走,塗銷其上之印鑑,並將其撕毀,藉使原告無法順利向銀行請求給付前開貨款。
⑵且查如被告丙○○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撕毀「匯票付款申請書」,縱使原
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之文件未齊備(關於此點原告否認,原告只是暫時未找到當日之CommercialInvoice),但原告仍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間補齊文件,請求銀行付款。但因原告所持有之被告鴻懿公司出具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遭被告丙○○強行取走並撕毀,則即使原告有出貨予被告鴻懿公司外國客戶之事實(關於此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製作符合要求之CommercialInvoice,但仍無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信用狀有效期間請求銀行付款。是以原告對銀行之債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因原告有無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CommercialInvoice而有不同。
⑶若如被告之主張,原告並無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擁有一千萬元債權,
即原告無法向台灣企銀永春分行順利取得一千萬元,則被告丙○○為何甘冒刑事罪責,強奪並撕毀請求付款之必要文件?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10、關於徐必揚證詞之部分:⑴徐必揚證述曾向財務主管說明L/C是要擔保將來跟公司買賣用的,不是擔保
與菲德公司買賣乙節,徐必揚於作證時漏未陳述向財務主管說明之時點。據徐必揚所述,其向財務主管說明之時點係於發生被告丙○○撕毀L/C之糾紛後才告知原告公司。
⑵關於徐必揚證述可全權代表公司與陣榮昌作買賣乙節,應係徐必揚誤解被告
代理人之問題所生之口誤。按徐必揚所謂全權代表之意思為其代表立碁公司連絡與接洽訂單之相關事宜。並非有全權代表公司決定相關事項之權利。⑶關於徐必揚證述此CPU買賣,菲德公司已付七、八百萬元部分,經徐必揚向
財務部查詢後,得知此貨款尚有七百多萬元未結案,而非當庭所述之已清償
七、八百萬元。⑷關於徐必揚證述「切結書只有口頭向公司報備」,係指只有向主管口頭告知
鴻懿公司要求出具「切結書」,但關於切結書之內容則未向主管說明。亦即原告公司並未曾同意或授權徐必揚出具任何切結書。
三、證據: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DELLVERYNOTE影本、備案筆錄、遭塗銷並撕毀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原告與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L/C修改前之版本、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條文、徐必揚陳述書、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中央處理器係由菲德公司直接向原告購買後,再轉賣與鴻懿公司。關於本件系爭中央處理器之買賣經過,業經證人陣榮昌證述甚詳,又原告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員工 徐必陽 亦證稱:系爭買賣陣榮昌是以菲德公司之名義下訂單,足證本件系爭中央處理器之買賣確係由訴外人菲德公司直接向原告購買後,再轉賣與鴻懿公司,且被告鴻懿公司就本件系爭中央處理器業已付清價金一千八十萬元予訴外人菲德公司,此有電匯單二紙可佐,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央處理器一事,全屬子虛,毫無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鴻懿公司並無任何之貨款債權可言。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鴻懿公司交付「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公司,並非擔保菲德公司債務之用,而係為擔保鴻懿公司自己與原告公司將來交易之用,與先前菲德公司向原告購買中央處理器之買賣無關,此一事實觀諸證人陣榮昌證述:「立碁與鴻懿要作生意當作額度用的,所以才有此張LC::,被告開的LC與此件買賣無關」自明。再者,原告公司員工徐必揚亦供稱:「當時是跟羅小姐說要擔保以後立碁與鴻懿之買賣,所以羅小姐才將LC交予我。」顯見被告鴻懿公司交付「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公司,並非擔保菲德公司債務之用,而係擔保將來買賣之用,至為灼然。則原告所稱被告將「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與原告,係明示將「代償」菲德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
(三)不可撤銷信用狀本身之條款,即已表明該狀與菲德公司之買賣無涉:本件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申請人為被告鴻懿公司,受益人為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欲請求開狀銀行付款時,依該信用狀所規定之條款,原告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1.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2.統一發票或commercialinvoice亦可接受。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CPU一批NT$10,000,000元正。」則由上開信用狀所訂原告請求付款時所應具備之條件觀之,必須原告確實有出售CPU予被告鴻懿公司之事實,原告始取得對開狀銀行之付款請求權,易言之,倘無出售CPU予被告之情事發生,原告並不因僅持有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即取得對開狀銀行之付款請求權,此為自明之理。而本件原告既未出售任何CPU予被告鴻懿公司,對開狀銀行自無付款請求權得以主張,則被告斷無可能侵害原告根本不存在之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
(四)原告迄今尚未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再查,依該信用狀所規定之條款,原告公司欲請求開狀銀行付款時,原告應檢附如上所載之單證,顯見原告並不因僅持有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即取得對開狀銀行之付款請求權,此由信用狀所載條款觀之甚明,且為原告所自認在案。則暫且不論原告取得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本身有無侵權行為(原告公司員工徐必揚證稱其以欺騙方法取得系爭信用狀),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台灣企銀永春分行,請求該行付款時,業已提出符合信用狀所載付款條件之文件,亦即提出⑴匯票付款申請書;⑵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而對台灣企銀永春分行取得付款請求權,則原告始有「債權」被侵害之可言,然迄今原告並未提出符合信用狀所載條款之「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以資證明其已對永春分行取得付款請求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永春分行已有付款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乙事,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陣榮昌及徐必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懿公司透過第三人菲德公司向原告購買中央處理器「CPU」一批,價值一千萬元。關於價金給付部分,約定由菲德公司簽發支票,並由被告鴻懿公司向台灣企銀永春分行申請以原告為受益人,金額為一千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作為價金給付之方法。查原告業已受菲德公司及被告鴻懿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價值一千萬元之中央處理器「CPU」交由被告鴻懿公司之國外客戶,依約定被告鴻懿公司即應給付貨款。且縱被告鴻懿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菲德公司間,但被告鴻懿公司業已明示將代償該筆貨款,並請求台灣企銀永春分行核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依約被告鴻懿公司當然須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詎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台灣企銀永春分行依「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條款請求銀行付款時,被告鴻懿公司竟指派其員工即被告丙○○前往永春分行將押匯文件中經被告鴻懿公司蓋用大小印鑑章之「匯票付款申請書」,自原告之承辦人員手中強行取走,塗銷其上之印鑑,並將之撕毀,致原告無法向開狀銀行即台灣企銀永春分行請求給付前開貨款一千萬元。被告鴻懿公司及被告丙○○之行為,顯然係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告鴻懿公司主張塗銷印鑑並撕毀「匯票付款申請書」之行為係丙○○之個人行為,被告鴻懿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丙○○之上開行為顯係為被告鴻懿公司之利益所為,被告鴻懿公司身為僱用人,依法對丙○○之行為,亦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中央處理器係由菲德公司直接向原告購買後,再轉賣與鴻懿公司,且被告鴻懿公司就本件系爭中央處理器業已付清價金一千八十萬元予訴外人菲德公司,原告所主張被告鴻懿公司向原告購買中央處理器一事,並非事實,從而原告對被告鴻懿公司並無任何之貨款債權可言。又被告鴻懿公司交付「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公司,並非擔保菲德公司債務之用,而係為擔保被告鴻懿公司自己與原告公司將來交易之用,與先前菲德公司向原告購買中央處理器之買賣無關,至原告所稱被告鴻懿公司將「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與原告,係明示將「代償」菲德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又本件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申請人為被告鴻懿公司,受益人為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欲請求開狀銀行付款時,依該信用狀所規定之條款,原告應檢附之單證如下:「1.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2.統一發票或commercialinvoice亦可接受。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CPU一批NT$10,000,000元正。」則由上開信用狀所訂原告請求付款時所應具備之條件觀之,必須原告確實有出售CPU予被告鴻懿公司之事實,原告始取得對開狀銀行之付款請求權,易言之,倘無出售CPU予被告鴻懿公司之情事發生,原告並不因僅持有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即取得對開狀銀行之付款請求權,此為自明之理。而本件原告既未出售任何CPU予被告鴻懿公司,對開狀銀行自無付款請求權得以主張,則被告鴻懿公司斷無可能侵害原告根本不存在之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懿公司透過菲德公司向原告購買中央處理器一批,價值一千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系爭中央處理器係由菲德公司直接向原告購買後,再轉賣與鴻懿公司,且被告鴻懿公司就本件系爭中央處理器業已付清價金一千八十萬元予訴外人菲德公司等語。經查,系爭CPU之買賣係由菲德公司之經理陣榮昌以菲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之員工徐必揚訂購一節,業經證人即菲德公司之經理陣榮昌證稱:系爭買賣係由原告賣予菲德公司,再由菲德公司賣予被告,且被告已將貨款支付予菲德公司,而菲德公司亦有支付原告部分貨款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徐必揚證稱:系爭買賣是陣榮昌以菲德公司之名義向伊訂貨,而菲德公司亦已支付部分貨款等語屬實。又被告於系爭買賣成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三日匯款一千零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予菲德公司,有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附卷可憑。參以原告所提出之DELLVERYNOTE係由被告之外國客戶委任之運送承攬人於收受貨品後所簽認,但其所簽認之對象仍為菲德公司等情以觀,系爭買賣確係由菲德公司向原告購買後,再轉賣與被告鴻懿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鴻懿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之事實,難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縱系爭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菲德公司間,惟被告鴻懿公司業已明示將代償該筆貨款,並請求台灣企銀永春分行核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依約被告鴻懿公司當然須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鴻懿公司交付「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公司,並非擔保菲德公司債務之用,而係為擔保被告鴻懿公司自己與原告公司將來交易之用,與先前菲德公司向原告購買中央處理器之買賣無關等詞。經查,證人陣榮昌證稱:原告公司之員工徐必揚係透過伊認識被告鴻懿公司,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係擔保原告與被告鴻懿公司將來交易之用,與系爭買賣無關等語,核與證人徐必揚證稱:當時是向被告丙○○言,係要擔保兩造將來之交易,丙○○才將信用狀交給伊,並曾向原告公司財務方面之主管說明信用狀是要擔保將來交易之用,並非擔保與菲德公司之交易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徐必揚向被告丙○○取得系爭信用狀時,並簽立載明:「茲收到"鴻懿電子"1000萬L/C乙張此不可撤銷L/C僅供擔保使用;除非鴻懿電子有積欠本公司貨款不付或逾期之情形發生,本公司方可押匯」之切結書一紙,及依系爭信用狀所規定之條款,僅於申請人(即被告)向受益人(即原告)購買CPU一批時,開狀銀行始有付款之義務,並無任何擔保或代償菲德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之表示等情觀之,堪信被告鴻懿公司之所以開立系爭信用狀確係擔保兩造將來交易之用,並非擔保或代償菲德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之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鴻懿公司指示其員工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之承辦人員前往台灣企銀永春分行依「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條款請求銀行付款時,將押匯文件中經被告鴻懿公司蓋用大小印鑑章之「匯票付款申請書」,自原告之承辦人員手中強行取走,塗銷其上之印鑑,並將之撕毀,致原告無法向開狀銀行即台灣企銀永春分行請求給付前開貨款一千萬元,是被告鴻懿公司及被告丙○○之行為,顯然係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申請人為被告鴻懿公司,受益人為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欲請求開狀銀行付款時,依該信用狀所規定之條款,原告應檢附之單證如下:「1.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2.統一發票或commercialinvoice亦可接受。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CPU一批NT$10,000,000元正。」則由上開信用狀所訂原告請求付款時所應具備之條件觀之,必須原告確實有出售CPU予被告鴻懿公司之事實,原告始取得對開狀銀行之付款請求權,易言之,倘無出售CPU予被告鴻懿公司之情事發生,原告並不因僅持有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即取得對開狀銀行之付款請求權。如前所述,系爭CPU之買賣既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CPU一批NT$10,000,000元之commercialinvoice,易言之,原告並無法檢附信用狀所規定之單證,則原告對開狀銀行自無付款請求權得以主張,從而,被告即無可能侵害原告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得向臺灣企銀永春分行請求給付一千萬元之權利,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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