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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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3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華、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81年年底至92年間,丙○○則自84年間至94年初,分別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2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分別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費(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或保單質借貸款之還款金額,乙○○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121,200元,丙○○共計收取317,986元後,均未繳回南山人壽,分別將之侵占入己,挪作己用,嗣於92年6月間,經南山人壽向客戶查詢收款情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㈠、被害人南山人壽代理人 陳清朗 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 吳子新 、 吳方瑀 、 劉偉正 、 張麗娟 、 許宏財 、 吳進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南山人壽業務代表聘書2紙;㈣、被害人要保書及繳納費用表各9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丙○○均分別受僱於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有對外收取客戶應繳付保險費及清償質借貸款金額之權限,其所取得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就各自收取之保費及清償貸款金額加以侵占入己,彼此間並不知悉,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就彼此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因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未將所收款項繳回南山人壽,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均坦承犯行,而由南山人壽墊付金額所造成之損失,已與南山人壽於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且按月償還,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各1份及匯款單
3紙在卷足稽,足見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與南山人壽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部分┌──┬───┬────┬────┬────┬────┐│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挪用期間│挪用次數│挪用金額│├──┼───┼────┼────┼────┼────┤│1│劉偉正│N0000000│89年3月2│3次│63,393元││││53│日至91年│││││││3月2日│││├──┼───┼────┼────┼────┼────┤│2│吳進吉│N0000000│87年8月6│2次│29,760元││││08│日至88年│││││││8月6日│││├──┼───┼────┼────┼────┼────┤│3│吳子新│N0000000│89年9月│1次│28,047元││││25││││└──┴───┴────┴────┴────┴────┘附表二:丙○○部分┌──┬───┬────┬────┬────┬────┐│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挪用期間│挪用次數│挪用金額│├──┼───┼────┼────┼────┼────┤│1│吳方瑀│N0000000│92年8月│1次│41,184元││││84│10日至93│││││││年8月9│││││││日│││├──┼───┼────┼────┼────┼────┤│2│吳方瑀│N0000000│92年8月│1次│50,065元││││97│10日至93│││││││年8月9│││││││日│││├──┼───┼────┼────┼────┼────┤│3│吳方瑀│N0000000│93年1月│1次│12,637元││││83│3日至94│││││││年1月2│││││││日│││├──┼───┼────┼────┼────┼────┤│4│許宏財│C0000000│92年1月│2次│5,310元││││71│28日至94│││││││年1月27│││││││日│││├──┼───┼────┼────┼────┼────┤│5│許宏財│N0000000│92年1月│2次│44,024元││││08│28日至94│││││││年1月27│││││││日│││├──┼───┼────┼────┼────┼────┤│6│張麗娟│N0000000│90年11月│32次│47,040元││││85│至93年6│││││││月│││├──┼───┼────┼────┼────┼────┤│7│張麗娟│N0000000│90年1月│42次│56,406元││││98│至93年6│││││││月│││├──┼───┼────┼────┼────┼────┤│8│張麗娟│N0000000│90年1月│42次│61,320元││││08│至9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