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之,竟基於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7月10日,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及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活動中心等處,3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 廖啟明 。嗣為警於96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宮前廣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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