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雲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管理之雲林縣○○鄉○○段230之41至230之45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雲林縣政府管理範圍均為100分之10;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範圍均為100分之90),係屬國有之保安林地(雲林縣境第1821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起,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在該保安林地上如附圖
A、B所示位置,以挖土機進行整地工程,擅自占用、墾殖該處土地達6640.5平方公尺之面積。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整地施工之際,為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草湖林務所巡視員 程虔 立發現,報警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 程虔立 於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第1-3頁)。
㈢雲林縣政府94年12月16日府農林字第0940129189號函暨所
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及受害位置圖、雲林縣政府94年12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40507984號函(警卷第7-10頁)。
㈣雲林縣政府94年12月30日府農林字第0940133858號函暨所
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警卷第11-25頁)。
㈤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6至第29頁)。
㈥臺灣省政府林務局32年7月30日第693號公示(偵卷第10頁)。
㈦雲林縣境內第1821號保安林明細表1份(偵卷第11-12頁)。
㈧本院95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61-65頁)。
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雲西地二字第095000
5613號、95年12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0950006584號函文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99-101、118-120頁)。
㈩雲林縣政府96年5月24日府農林字第0960502764號函文及
所附林務局函文及臺灣省政府公告(本院卷第176-180頁)。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擅自占用、墾殖保安林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律競合關係,僅擇森林法論處。被告占用保安林地之行為為墾殖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占用。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進行整地,擅自占用、墾殖,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占用、墾殖保安林的面積範圍、期間,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