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甲○○被告乙○○
下街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2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89年10月某日騙取原告之財物後離家打工,嗣經警查獲後竟向警察表示是原告逼迫其打工以供原告花用,爾後被告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已
6年多,均音訊杳然未與原告聯絡。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惟雙方感情已經淡薄,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89年10月6日出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被告於89年10月某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已達6
年餘,且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亦當庭表明兩造感情已淡薄,無意維持婚姻,足見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