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天然氣使用費,經上訴人催繳無效後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拆表,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街○○號5樓、73號5樓住處(下稱71號5樓、73號5樓)私自接管繼續使用天然氣,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發覺並報警處理。因桶裝瓦斯爐無法使用天然氣,所以被上訴人於拆表後應仍繼續使用天然氣。上訴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何時開始接管使用及使用多少天然氣,所以只能依據上訴人營業規程第44條規定,以爐具數量來估算,截至95年10月20日止,被上訴人竊用之天然氣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18,415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415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其因經濟困難才於94年11月冬季時接管使用天然氣,被上訴人房子有2個瓦斯表,正常使用都未超過基本費295元,並非每天每一個表使用2小時以上。
73號5樓只有熱水器,71號5樓才有瓦斯爐及熱水器,73號
5樓每期都未達基本度數,71號5樓也在基本度數上下。被上訴人全家一天只煮一餐,4人使用熱水器,從87年7月至
91年5月止,71號5樓房屋平均每2個月瓦斯費約298元,
73號5樓約368元,被上訴人竊用之瓦斯費約1萬多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28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雖減縮聲明,但被上訴人竊用天然氣的時間不因上訴人變更請求而縮短,被上訴人實際竊氣達52個月又10天,非原審所認定之36個月。被上訴人雖未因竊氣行為而發生工安意外,但因竊氣行為容易造成公共危險災害,上訴人記取本事件之教訓,為確保安全,避免公共危險災害之發生,全面清查現有設備及用戶使用狀況,防止類似案件再發生,因而受有損害,即增加清查、巡查費170,880元及召開檢討與防止會議所發生之費用18,432元。又依被上訴人掛表用氣期間計算其用氣量,71號5樓平均每月用氣量約13度,73號5樓約17度,每期二戶平均用氣量為60度,並非40度,依此推算被上訴人竊用之瓦斯費應為25,600元,加上拆表前積欠之3,513元,總計上訴人所失利益為29,113元。上訴人亦認同原審之見解,認為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時即已減去含懲罰性質之賠償。又瓦斯是民生必需品,拆表後被上訴人仍居住於71號5樓及73號5樓住處,為維持生活,應該有繼續為使用之行為。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係以電鍋、飲水機等電器用品代替瓦斯爐等,其用電量應會相對增加,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顯示,拆表後之用電量並未隨之增加。此外,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之供氣權、確保公共安全權,且侵犯政府之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公眾利益權及鄰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利益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087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原審法官希望兩造和解,所以叫被上訴人不要再爭執竊用之期間,被上訴人才放棄爭執,既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要爭執不是從91年6月10日開始竊用,而是從94年11月間才接管使用天然氣。拆表期間被上訴人都用電鍋、飲水機等電器用品替代,且大部分都外食,從95年10月20日被查獲起至今,住處仍未裝表,被上訴人還是繼續在該處生活,非如上訴人所陳沒瓦斯不能生活。至於用電量未明顯增加,不能執以證明被上訴人自拆表後即開始竊氣。又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即被上訴人使用多少瓦斯,即應返還多少費用,並無其他損失可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天然氣使用費未繳納,上訴人乃於91年6月10日拆除瓦斯表,停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5樓、73號5樓住處接管使用上訴人之天然氣,於95年10月20日為上訴人查獲。
㈡、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拆表前,尚積欠上訴人瓦斯費3,
513元。
㈣、對上訴人提出之瓦斯供應營業規程、客戶銷售表、每度單價歷史資料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瓦斯費、電費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為:被上訴人何時開始竊用上訴人之天然氣?竊用之度數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何時開始竊用天然氣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拆表後即開始竊用天
然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固一度不爭執,但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否認),被上訴人僅承認自94年11月間開始竊用,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從91年6月
10日開始竊氣,僅以瓦斯為民生必需品,被上訴人拆表後仍居住在上開裝表處,推論被上訴人從拆表後就開始竊用天然氣。然而,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20日被查獲起至今,仍居住於71號5樓及73號5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天然氣之管線拆除後仍能於上開住處過著沒有天然瓦斯之生活,表示天然瓦斯並非被上訴人全家生活絕對不可缺少之物品,因此無法單就瓦斯為民生必需品之論據,推出被上訴人自拆表日起即開始竊用天然氣之結論。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住處瓦斯表拆除後,電力使用量並無明顯增加為由,資以佐證。但用電量之多寡與何時開始竊氣之待證事實間,實無必然之關係,不能以此為推論之依據。何況,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85-105、110頁),92、93、94年度之用電量與91年度同期之用電量相比較,除92年4月份、6月份及93年12月份略有減少外,其他時期之用電量均增加二至六成,並非全然未增加,上訴人以用電量未增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自91年6月10日開始使用天然氣,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從91年6月10日開始竊氣,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其自94年11月間開始竊取天然瓦斯之事實既已自認在卷,佐以被上訴人之竊氣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該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係從94年11月間開始竊取上訴人之天然氣供己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之竊氣期間應推定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0月20日被查獲之日止。
㈡、有關竊用之度數部分: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氣量計算分析表、客戶銷售表及每度單價歷史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78頁),71號5樓從85年1月起至91年5月止之用氣量總計為1,040度,73號5樓從85年1月起至91年6月止之用氣量為1,413度,71號5樓每月之平均使用度數為13.3
3度(1,040÷78),73號5樓每月之平均使用度數為17.89度(1,413÷79),二戶平均每月合計使用度數為31.22度,上訴人主張二戶每月平均用量為30度,應屬可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從94年11月開始竊氣,截至95年10月20日止,共計使用11個月又20日,竊用度數總計為350度(11×30+30×20/30)。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竊取上訴人之天然氣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契約另有訂定,是指約定賠償範圍。當事人約定賠償範圍得於損害發生前為之,此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契約。至於法定賠償則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一般範圍,以法律另有規定者為特殊範圍,如民法第217、218、233、240、397條等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的損害,即既存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所失利益」,係指消極的損害,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本件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之天然氣使用,致上訴人天然氣之存量減少而受有損害,屬積極之損害,且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所謂支出清查、巡查及召開竊氣案檢討與防止會議所支出之費用,係上訴人過去疏於定期清查現有設備及用戶之使用狀況,為防止類似案件再度發生,致釀成公共危險災害,因而支出之營業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竊取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供氣權及確保公共安全權,並侵害政府之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公眾利益權及鄰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權等情縱屬真實,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而非上訴人之個人法益,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⒊兩造間並未就竊氣應賠償之範圍為約定,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竊取天然氣所造成之損害受償。又上訴人所生產之天然氣價格,並非固定不變,而係浮動,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銷售表及每度單價歷史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78頁)。由上開資料顯示,從94年11月至95年10月20日止,平均每度天然氣之單價約16.66元,依此推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約為5,831元(350×16.66),加上被上訴人於拆表前所積欠之3,513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34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9,344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28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超過上開應予准許範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本院不得自行將超過之部分予以廢棄。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3,087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邱瑞裕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