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之扳手二支、剪刀一支、鉗子一支、鴨舌帽加照明設備一組、手套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93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7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6日23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扳手2支、剪刀1支、鉗子1支,前往雲林縣農會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75之6號之雲農牧場,竊取電纜線91公尺、鐵條20公斤、不銹鋼板車1台。於同日23時50分,為巡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行竊之扳手2支、剪刀1支、鉗子1支、鴨舌帽加照明設備1組、手套1個。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承認於上述時間,手戴其所有1個手套、頭戴鴨舌帽加照明設備1組,並攜帶其所有扳手2支、剪刀1支、鉗子1支,前往上述雲農牧場,拿取電纜線91公尺、鐵條20公斤、不銹鋼板車1台,此一事實,有上述扣案物品及照片10張,以及雲林縣農會會務課長 沈錦松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以佐證。
三、被告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雲農牧場的房子零亂,東西都放在外面,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到該處找廢棄物,不小心跌倒,才發現草堆裡有電纜線、板車、鐵條,認為這些東西是廢棄物,才整理並拉到機車旁,準備要載走。然而,縱不論電纜線、鐵條,單看照片所顯示的板車,是不銹鋼的板車沒有損壞的樣子,應該可以很容易判斷是有人要的東西;此外,被告選在深夜,戴著有照明設備的鴨舌帽到那裡去,應該也知道這些東西有人要。從而,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雖然是累犯,然而,本案犯罪所得不多,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承認扣案的扳手2支、剪刀1支、鉗子1支、鴨舌帽加照明設備1組、手套1個,都是其所有,且行為時使用了手套1個、鴨舌帽加照明設備1組、剪刀1支、鉗子1支等語,雖然被告辯稱扳手2支是放在機車裡面,然而既然是攜帶兇器竊盜時所攜帶的兇器,自然也是供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亦即,供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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