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20號
原   告  林冠均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士和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重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
以110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茲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90
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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