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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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彭為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41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為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4日1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94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呂錦全 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彈簧刀1把及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因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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