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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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彭為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41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為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4日1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94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呂錦全 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彈簧刀1把及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因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