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998號
原告 楊仕銘
以上原告與被告 廖梅君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廖梅君之住所、戶籍謄本資料及具體原因事實,逾期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廖梅君給付新臺幣10萬元,惟書
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雖記載詳卷,惟所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人部分已隱匿,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無何告訴人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該住所部分,無從依原告上開記載補正),顯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自有未符首揭所示各該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
三、又起訴狀應表明起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勾選「詳如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惟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係指告訴人主張原告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廖梅君對原告有何犯罪或侵權行為,原告應具體敘明係主張被告廖梅君於何時以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提出原告名譽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證據,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記載亦不符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格式,應依法補正,並提出繕本乙份,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