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代理人 巫光璿

相對人 許莉瑛

特別代理人 郭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綉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O年

度桃保險簡字第二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許莉瑛之特

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起訴,現以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繫屬中,然被告因病現處於無法完整理解法律程序意義之狀態,而無訴訟能力,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進行訴訟。

三、經查,相對人因病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現無具備完整理解法律程序意義之能力,足認無訴訟能力一節,已經該院以110年10月1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6316號函覆明確;而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亦經相對人之母即本件特別代理人郭綉雲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報在案。是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案訴訟程序,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郭綉雲為相對人之母,且於上開期日亦自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而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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