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代理人 巫光璿
相對人 許莉瑛
特別代理人 郭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綉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O年
度桃保險簡字第二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許莉瑛之特
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起訴,現以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繫屬中,然被告因病現處於無法完整理解法律程序意義之狀態,而無訴訟能力,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進行訴訟。
三、經查,相對人因病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現無具備完整理解法律程序意義之能力,足認無訴訟能力一節,已經該院以110年10月1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6316號函覆明確;而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亦經相對人之母即本件特別代理人郭綉雲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報在案。是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案訴訟程序,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郭綉雲為相對人之母,且於上開期日亦自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而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