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惠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106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惠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對於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拘束,除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社會感情等規範。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有諸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
(二)諸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等,對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一罪一罰,審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莫不以寬憫恕懷、比例原則裁定。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雖殘害自己,但未影響他人或危害社會治安。原審所為裁定有所失衡,應予抗告人從輕量刑、改悔向上之有利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情形。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
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者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共3罪,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遠,均屬偶發性犯罪,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之自戕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實害。此等犯行,刑罰雖評價為數罪刑,然各罪常係源於同一毒癮之反覆發作,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故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抗告人係犯加重竊盜罪1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為機油5箱,價值非鉅。綜上,認為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並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妥適裁量,遽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顯屬過高,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