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長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韓長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韓長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係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1頁),然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素行尚佳,其雖因過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15頁、39頁),足徵悔意。復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現就讀大學4年級,未婚,無子女,無業之生活情狀,及本案告訴人受傷程度並非至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