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陶尚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與代行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草擬協議書,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為擔保,被害人同意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嗣代行告訴人反悔,堅持賠償5百萬元,兩造和解破局,再依強制責任險殘廢等級最高可理賠2百萬元,依被害人受傷程度給付金額,醫療費用另有傷害給付最高20萬元可請求,加上代行告訴人若接受協議書之2百萬元,擔保保險金之不足,實已對被害人有保障。至於協助處理保險事宜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權人得依本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根本無須抗告人協助,抗告人願意提出擔保金2百萬元,實無逃亡之理。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認罪,若未能達成和解,依過往法院判決前例,法院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難以想像。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已提出高額保證金,駁回抗告人聲請,有違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請准變更原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於民國106年9月
18日,無照駕車,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與文昌路107巷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與被害人 謝楊美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謝楊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35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於偵查中,因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逃亡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抗告人以2百萬元保證金替代限制出境,聲請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變更為以2百萬元具保,經檢察官以聲請金額過低,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保險理賠金,亦未協助被害人申請理賠,無任何實際給付作為,故車輛縱有投保,倘抗告人滯留大陸地區未歸,無人可協助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且抗告人僅係來臺短暫工作,合理判斷抗告人離境後,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方式保全抗告人到案,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況檢察官已提起公訴,抗告人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限制抗告人出境,有其正當性,未逾越比例原則,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㈡抗告理由雖以抗告人賠償被害人2百萬元為擔保,由代行告
訴人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據,並提出草擬之協議書為證,然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變更限制出境之理由,係以具保2百萬元方式替代。換言之,2百萬元係抗告人願意提出之具保金額,倘檢察官允許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則2百萬元具保金額係繳付國庫,並非賠償被害人,將來若抗告人拒不到案審判,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後,檢察官認抗告人沒有賠償,未能和解,刑度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亦會造成第二審法院難以合法傳喚抗告人到案之窘境,終而以抗告人逃匿而發布通緝,造成案件懸而不決。又縱本案判決因抗告人始終未到庭而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確定,且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法院未予抗告人緩刑,將來案件的執行也可能會因抗告人難以合法傳喚,或拒不到案,而無法順利執行。況依卷附資料顯示,抗告人之公司已發給抗告人工作通知單,限抗告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返回大陸地區公司,如不能返回,將自107年1月1日起,停止發薪,並不再保留原職務。則倘准以抗告人具保方式代替限制出境,抗告人更可能因在原公司待不下去,導致他遷,且更不可能再來臺灣。在此情況下,抗告人難以合法傳喚而逃匿的機率相當之高,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具保替代限制出境,雖不無使抗告人的工作權受到影響或限制(工作權之保障乃基本人權,任何人均得享有,無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士之區別),惟為求司法權順利解決紛爭,此乃必要且適當的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理由改變原聲請變更處分之請求,改以2百萬元作為抗
告人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倘保險金額不足賠償將來民事確定判決判賠之金額,被害人方面得自該2百萬元逕自清償,倘保險金額足以賠償,被害人方面應連帶返還該2百萬元或清償後的餘額,被害人方面於收受2百萬元後,應向檢察官請求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參卷附之協議書)。惟據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參卷附偵訊筆錄),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百多萬元,又抗告人並未將保險金額多寡寫入和解書,到底可領得多少保險金額不知道,且抗告人沒有協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一直拖延,保險公司人員亦未提到可領取多少保險金額,也沒提到理賠程序需否抗告人配合,倘抗告人離境,不知可否單獨申請到保險金。抗告理由雖指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故不須抗告人協助申請云云,然同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是以,抗告人為加害人,仍有與保險公司合作之義務。雖同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違反合作義務時,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給付金額之時程及其多寡,恐因抗告人不予合作配合,而造成作業延宕,甚至金額減少,抗告人不予協助申請理賠,對被害人方面而言,仍屬不利。故代行告訴人於此階段,不願與抗告人達成2百萬元賠償之和解,並非無理。抗告理由指
2百萬元已對被害人方面有所保障云云,礙難肯認,抗告人與被害人方面難以達成協議或和解,亦難歸責於被害人方面。是從和解事宜觀察,抗告人遲不協助申請保險公司理賠,遲不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因抗告人返回大陸地區後,有拒不到案之高度可能,日後之審判及執行也就難以順利進行,理由如前所述。因此,限制抗告人出境的理由就不會無故消滅。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要屬合法正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