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泰烽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6、73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施泰烽因涉嫌槍砲案件,經查緝到案後,現於
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審理中。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羈押,乃裁定以自10
6年6月29日起羈押至今。㈡茲因被告就所涉槍砲,已於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審理時,針對
涉案之經過情形陳述詳實,而為自白認罪,坦承犯錯,悔悟態度良好,並供出共犯之相關涉案情事,對於案情之釐清,甚有助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情應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另縱被告涉犯槍砲罪嫌,係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然在無其他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情形作證下,應亦不能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雖然被告曾經有一次通緝紀錄,然而當時是因為被告在外地
工作,沒有收到分期繳納罰金通知單,並非故意通緝,並且被告目前有固定住居所及被告不會再到外地工作,對於傳票定當會收到,且被告前案判6年,也是每次準時到庭,執行也是自動到案執行。
㈣目前被告準備上訴最高法院,縱使被告維持原判7年(84個
月),依法規定累犯2/3即可聲報假釋(56個月),然而被告羈押已近(21個月),扣除之後,被告極可能再2年11個月即可報假釋,依照常理推斷,根本不會有逃亡之念頭,況且被告尚有法定減刑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爭取有利之判決,更不可能做出不利之行為。
㈤因此,被告既已為自白認罪,是請鈞院再三審酌被告已針對
所為犯行坦承,事實尚臻明確,且被告應認已無逃亡之可能性,並且盼能返家安頓年邁母親,懇祈鈞院體恤並原諒一位真心悔改及企盼盡孝之人的懇求,至感德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施泰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6年8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其被訴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於原
審並未爭執,其被訴上開犯嫌,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而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訴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亦均坦承犯罪,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觀諸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並進而販售他人,對社會
治安具有重大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製造及販賣之槍、彈數量非一,除已製成槍枝之4枝槍管外,尚另有7枝製成之槍管,足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的危害鉅大,惡性匪淺,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判決如經確定,將來即須面臨重刑之執行,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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